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壕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任壕在鄭嘉祐所實際負責之柏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奎公司)任職,黃任壕經該公司派駐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16 號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擔任現場主任,柏奎公司在該廠區之人員均聽從其之命令作業,亦由其負責保管柏奎公司在該廠區之財物,其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柏奎公司置於上開廠區之挖土機,係柏奎公司人員作業時之重要機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開行為:⑴於100 年4 月16日,命柏奎公司駐上開廠區員工李後濬以挖土機將柏奎公司所有、置放在東和鋼鐵廠廠區內之挖土機挖斗2 個搬至貨車車斗上,旋載往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223 號之 綠隆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綠隆公司),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游斐嵐,得款新臺幣(下同)13,920元。⑵復於100 年4 月23日,命李後濬以上開同一方式,將同屬柏奎公司所有、放置東和鋼鐵廠區內之挖土機履帶鍊條(即俗稱砲管之零件,不含履帶板)1 條、惰輪1 個、履帶1 條搬至貨車車斗上,旋載往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98號之紀達企業 社售予不知情之陳慧君,得款14,275元。⑶又於100 年4 月25日,命李後濬以上開同一方式,將柏奎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廠區內之挖土機履帶鍊條2 條(即俗稱砲管之零件,不含履帶板)、挖土機二臂(不含油壓管)1 具,搬至貨車車斗上,旋載往前述紀達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陳慧君而得款11,880元。詎黃任壕於出售上開機具零件後,均將上開變賣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而不繳還柏奎公司。 二、案經鄭嘉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採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合法取得之證據經於公判庭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者,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任壕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理時認罪,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老闆鄭嘉祐叫伊將上開物品拿去處理的,伊都有將變賣的錢拿去公務使用,其中第一筆是帶員工去聚餐及唱歌,共花了16900 及4500元,在還沒有變賣上開物品之前,鄭嘉祐就向伊提了二次叫伊要帶員工去聚餐,伊有向鄭嘉祐說要拿履帶鍊條、惰輪、履帶去賣,員工聚餐的收據伊有交給會計朱子潔,另外第二筆是伊買了一個中古冰箱共花了4000元,冰箱放在公司的員工休息室,剩下的錢是維修怪手零件的費用2678元,伊亦有將維修費用之單據交予會計云云。經查:⑴被告雖辯稱是鄭嘉祐叫伊拿上開物品去變賣云云,然證人鄭嘉祐於警詢時本係對警方提出被告黃任壕與另一已結被告鄭裕民盜賣柏奎公司駐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區之上開物品與廢油筒,可見證人鄭嘉祐並未同意被告變賣上開物品,起訴書記載鄭嘉祐有指示並同意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云云,未有任何根據,該項記載不足採認。⑵證人即柏奎公司之會計朱子潔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在觀音廠那時候需要一位行政人員,所以我就由八德廠每天早上去觀音廠去拿單據及發票,中午就回到八德廠。如果觀音廠有單據的話,我就會在觀音廠將單據鍵入電腦內,然後再把單據帶回八德廠。」、「(審判長問:你所謂把單據鍵入電腦內,有什麼作用?)我們自己內帳要做一個報表,我要有一個可以看出來支出的報表。」、「(審判長問:如果有員工因為公司的原因先墊款,要如何去向公司請款?)一定要有發票單據來請款,發票裡面會註明買什麼東西。如果是自己口頭上講的就不算數。發票裡面要註明的消費必須要和觀音廠設備維修相關的才能報帳,並不是發票裡面註明什麼都來者不拒。」、「(審判長問:如果有員工拿柏奎公司的零件去外面賣,賣得的款項如何入帳,你是否知道?)若員工要賣零件的話,一定要經過老闆鄭嘉祐同意,賣得的錢看是收現金或支票或直接匯到公司帳戶,現金或支票有時會經過我的手,如果沒有經過我的手,可能是直接交給老闆。」、「(審判長問:員工會不會拿本院審查卷第86頁的這種形式收據來向公司報帳?)這種的通常都不會支付,我從來沒有看過員工拿這樣的收據來公司報帳,員工聚餐的單據可以拿來報帳,但是酒店的收據不能拿來報帳。而且要報帳的話必須消費商家要開載明柏奎公司統編的發票。」、「(審判長問:你在任職期間,有無聽過黃任壕跟你說他有帶員工去聚餐唱歌,有使用到公司的款項?)沒聽過。」、「(審判長問:如果有買中古冰箱,要怎麼向公司報帳?)也是要用記載公司統編的消費發票來報帳。」、「(審判長問:觀音廠區的怪手要維修的話,維修費用要如何支付?)支票時候會登載在帳簿上,廠商先簽發有記載我們公司(統編)的發票向我們請款,我們再開票給他們。」、「(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觀音廠區可以報支員工聚餐的費用,那麼員工聚餐要報帳是否要先取得柏奎公司什麼主管的同意或是根本不用主管同意,而可以不定時或天天都去聚餐,然後再來報帳?)通常來說是年底尾牙這樣名目的聚餐,而且要取得現場主管或老闆的同意。」、「(受命法官:問柏奎公司有沒有規定員工聚餐可以消費到什麼樣的層級,如五星級飯店、一般餐廳、特種營業小吃店?)一般餐廳,沒有在五星級飯店,也沒有在特種營業小吃店聚餐。」等語。是可見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後所得之款項、向綠隆公司、紀達企業社變賣上開物品後之所得單據俱未依規定向柏奎公司之會計陳報,又被告所稱將上開變賣款項用作員工聚餐、買中古冰箱、維修怪手云云,亦未將相關之收據向柏奎公司之會計陳報,是其案發後始以一己片面之詞辯稱是老闆鄭嘉祐叫伊變賣上開物品後,將變賣所得用之於上開公務用途,即未可採。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之將變賣款項用於公務用途之收據,其上俱無記載買受人之名稱、統編,是一望即知無法作為柏奎公司報帳、扣抵稅款之用,證人朱子潔上開亦已證稱公務用途之單據必須記載柏奎公司之名稱及統編,可見被告所提上開單據根本係其自己之私下花費,與柏奎公司之公務用途完全無關。更遑論被告雖提出100 年4 月17日在嘉樂小吃店(名片上係記載「歡樂無限」)聚餐之花費收據,然據本院101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許命警方至該「小吃店」實施臨檢,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進行臨檢,發現該「小吃店」有三間包廂,僅提供酒類、小菜予客人,而該店所謂之女服務生竟高達八人(該八人均為越南入籍我國之年輕女子,此顯為外界俗稱之「越南店」),此有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歡樂無限員工個人資料、照片附卷可稽,在在可見該店係有女陪侍之與登記營業項目之「小吃店」顯然不符之地下特種營業,被告竟在該種地下特種營業消費後拿取單據,欲以矇騙法院其確有將變賣款項用於公務之員工聚餐,尤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顯非用以公務用途。⑷本案復有證人李後濬警訊、證人游斐嵐警訊、證人陳慧君警訊、本院審理證詞供錄在案。⑸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俱無可採,以其審理中最後自白為可採,此外,並有紀達企業社收購簿、地磅紀錄單、綠隆公司地磅單、回收物買賣登記簿、綠隆公司所收購之挖斗之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其之行為造成之柏奎公司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其深受柏奎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嘉祐之信賴,委以管理該公司駐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區之重任,竟違背任務,將所受託管理之柏奎公司之生財器具加以變賣,然鄭嘉祐於本院表示願給被告改過機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輕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8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再於99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其一再犯罪,並無任何經本案司法程序之教訓後可信賴其絕無再犯之虞之基礎,是本院自不得違法宣告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