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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雨明葉韋廷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姝妮原名廖敏雯.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姝妮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姝妮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又其於99年5月間與鄭曼麗簽立承攬契約,由廖姝妮為鄭曼麗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9 樓之住處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嗣因廖姝妮欲確認、檢視裝潢施作之瑕疵情況,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0 時30 分許向鄭曼麗領取住處之鑰匙、磁卡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鄭曼麗前開住處檢視瑕疵狀況,適因鄭曼麗先前將其收取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及註冊費、租車費、房租合計13萬916 元以信封袋置放在房間衣櫥內,廖姝妮見房間衣櫥內藏有上開現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並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鄭曼麗開啟房間衣櫃拿取物品之際,始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曼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曼麗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其為證述之際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仍無礙於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況證人鄭曼麗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完備,且被告或辯護人亦未指出證人鄭曼麗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情況存在,依上說明,證人鄭曼麗於偵查中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沈文雄於警詢中指述、證人蔡雅文、陳家澤、謝永鑫、謝佳蓉於偵查中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姝妮固坦承因承攬施作告訴人鄭曼麗住處之裝潢工程而持有告訴人住處之鑰匙,並於99年9 月30日兩度進入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將告訴人之鑰匙交給玻璃工的老闆,方便玻璃工入內施作,伊在告訴人款項遭竊後曾詢問玻璃工的老闆,方知悉係「阿豪」所竊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失竊金額所為陳述,先後不一,其證述真實性已屬有疑。其次,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警詢中,尚提及存摺10本遭竊,然告訴人對於失竊之存摺竟未一併追訴,與常情相違,且依告訴人既係因衣櫃內支票飄落方查知款項失竊,何以行為人對形同現金之支票未予竊取,足徵告訴人指述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告訴人領取現金之時間為99年9 月25日星期六,扣除週末假日後,迄99年9 月30日星期四止,告訴人有三天之時間可至銀行存款,然告訴人竟將現金置放家中,顯然與平常習慣迥異。另依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以觀,固未錄得「阿豪」之進出紀錄,然告訴人之住處乃採磁扣控制方式進出大門,衡諸常情,「阿豪」自可隨同其餘住戶進入告訴人住處而未留下紀錄,自不得僅以「阿豪」未留下磁扣紀錄乙節,遽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 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9 樓之住處進行裝潢工程,嗣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向告訴人拿取鑰匙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27分許獨自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另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協同陳家澤前往告訴人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9 月30日中午左右,有至桃園市○○路向告訴人拿鑰匙與磁扣,該日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兩次,分別是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27分許以及晚間7 時33分許至8 時23分許,晚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際,除告訴人在場外,尚有木工陳家澤陪同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70至71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曼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9年9月30日早上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去住處確認瑕疵,伊因為有事情要處理,被告就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伊拿取鑰匙,當日晚間回到住處時,被告與木工師傅已經在伊住處等語,以及證人即木工陳家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30日晚間與被告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回到住處的時候,伊和被告確實已在屋內等語相符,且有集采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工程合約、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住處出入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18至22頁、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81至82頁),是以,被告於99年9 月30日上午及晚間各進入告訴人之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9 樓住處一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9 樓住處的房間衣櫃內放三筆現金,第一筆是伊任職的立欣電器有限公司賣貨給邱富明後,邱富明所支付的款項20萬元,此部分款項由公司會計蔡雅文先收受,蔡雅文將其中2 萬元給付被告,故而第一筆之款項為18萬元;第二筆係現金13萬916 元,其中有伊兒子范姜易成的東海大學數學系註冊費5 萬6971元、租屋費用2 萬5000元、租用停車位費用600 元,伊妹妹小孩的清雲科技大學國際貿易暨企管系註冊費4 萬8345元,這些費用合計為13萬916 元,此部分款項係伊用信用卡刷卡支付在先,然後向公司申請支出傳票,公司會計蔡雅文再拿給伊。伊把錢放在衣櫥的時間為99年9 月25日,拿到錢的時候沒有存到銀行,之後又適逢週末,所以才放在住處內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90頁反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款項數額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均能明確各筆陳述款項之用途,堪認其證述內容應非羅織杜撰之言,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蔡雅文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9 月6 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即13萬916 元部分是由伊所書寫,告訴人在上面簽名,當時是告訴人要求伊將款項交付。99年6 月18日送貨單是告訴人自行填寫的,告訴人有叫伊把邱富明之貨款約10萬元、20萬元交給告訴人。99年9 月27日轉帳傳票係伊所填寫,因為被告幫告訴人裝潢設計,告訴人要伊將2 萬元支付給被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所述自證人蔡雅文處收受18萬元貨款及13萬916 元乙節,應非子虛,復有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轉帳傳票等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41頁),從而,告訴人於99年9 月25日即將31 萬916元【計算式:18萬元+13萬916 元=31萬916 元】置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9 樓住處房間衣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9 月30日晚間11時許,伊打開住處衣櫃欲拿取衣服之際,因為有一紙支票飄落,伊才發現放錢的兩個信封袋不見,伊當下就打電話給被告,但無法接通,被告嗣後有回電給伊,表示係甫退伍之年輕玻璃工人所竊取,請伊先不要報警。被告另表示嫌犯的母親有向被告求情,被告就說可以先幫嫌犯還錢,但一直拖延都未還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9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將鑰匙交給承包油漆工程的謝先生,謝先生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並請謝先生在查看告訴人住處後把鑰匙給承包玻璃工程的「張先生」,當日謝先生有撥電話給伊表示已將鑰匙給「張先生」,「張先生」後來有告訴伊是底下員工擅自竊取告訴人住處現金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4 頁、第7 頁),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把鑰匙及磁卡交給油漆工謝先生。最先是在省桃附近將鑰匙、磁卡交給玻璃工「阿豪」或其老闆,後來伊就聯絡不到「阿豪」和老闆。當日下午3 時、4 時許,「阿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把鑰匙及磁卡還給伊。「阿豪」的母親有來住處找伊,表示要還錢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告「阿豪」。伊不知道「阿豪」及其母親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只知道「阿豪」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70至71頁),於101 年1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打電話給伊後,伊有回電表示是剛退伍的玻璃工竊取,因為伊當天有打電話給玻璃工老闆詢問,後來玻璃工老闆有說底下的玻璃工有承認偷竊云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37頁),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知道玻璃工叫「阿豪」,老闆姓張,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阿豪」是一位師傅,伊只知道「阿豪」的老闆是「張先生」,「張先生」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伊曾去過「阿豪」住處抄「阿豪」的電話,並有問「阿豪」的鄰居,而且「阿豪」的母親在事發後有找過伊,表示願意還錢,伊有把這件事向告訴人說,但伊沒有與「阿豪」的母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也沒有把「阿豪」母親的電話交給告訴人,因為伊認為是伊承作工程的,應該由伊出面處理這件事,伊好像有向告訴人提到此事,並要把「阿豪」母親的電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表示不願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於本院101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發現錢不見即打電話給伊,伊有詢問告訴人遭竊的金錢數額,伊就說會問問看其他人,因為和伊一同進出告訴人住處的就是木工和玻璃老闆「張先生」,木工說沒有拿錢,伊就打電話給「張先生」,然後「張先生」就說「阿豪」承認拿錢。「阿豪」的母親有一次去辦公室找伊洽談還錢的事,表示會把房屋賣掉還錢,後來伊主動聯繫「阿豪」的母親,電話號碼就是伊審理中所提出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伊也曾把告訴人電話給「阿豪」的母親,並告知告訴人此事,但是告訴人不願意與「阿豪」的母親接觸,希望透過伊來處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互核以觀,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晚間察覺住處金錢遺失後,隨即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即在電話中表示係玻璃工人「阿豪」竊取告訴人之錢財。然查,被告對於交付告訴人住處鑰匙、磁卡之對象為油漆工謝先生、玻璃工「張先生」或「阿豪」,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即油漆工謝永鑫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間有承包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9 樓之室內裝潢油漆工程,當時是被告與伊接洽,然伊並未於99年9 月30日向被告拿取鑰匙及磁卡後,將鑰匙及磁卡轉交給承包玻璃工程的「張先生」,也沒有見過被告所說的「張先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94頁),顯見被告所指委託證人謝永鑫轉交鑰匙予「張先生」乙節,應屬子虛。其次,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分別為高毅帆、沈全佃,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林添財,門號0000000000之先後申請人為吳宇龍、洪慧敏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101105232 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印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二服二股字第10121088號函暨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行動電話申請書、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6頁、第29至34頁、第35-1至35-7頁、第39頁),核與被告所指門號申請人為「張先生」乙情不符,且依被告所述情節以觀,「張先生」既為被告裝潢工程合作搭配之玻璃工人員,被告豈會無從提供正確門號資料供本院查詢之理,堪認被告所指「張先生」乙節亦係虛構之言,循此而論,被告所指「張先生」所聘僱之玻璃工「阿豪」應係其虛編之人。再者,依告訴人住處於99年9 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及出入紀錄翻拍畫面以觀(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當日僅有被告及木工陳家澤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無被告所指「阿豪」之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形,基此,「阿豪」豈能竊取告訴人置放於衣櫃之現金,足徵被告所辯洵屬無稽。此外,依被告供述內容以觀,「阿豪」之母親既曾向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衡諸常情,被告為免受告訴人懷疑以致蒙受不白之冤,且被告業已查明竊取告訴人金錢之人,被告理應將「阿豪」及其母親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查明、留存,或要求「阿豪」之母親簽立書面文件以表明被告與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無關,甚或應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告訴人,一來可使告訴人向行為人求償,二來可免於自身繼續遭受告訴人懷疑,惟被告竟無法提供「阿豪」或「阿豪」之母親之年籍資料,且辯稱告訴人拒絕與「阿豪」之母親聯繫後續處理事宜,顯與常情有違。抑且,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筆記本所載內容以觀,「阿豪」之本名為謝至豪,生日為74年3 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阿豪」之母親姓名為謝黃喜,有筆記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然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地區名為「謝至豪」之年籍資料後,並無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者,且查無名為「謝黃喜」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6頁),且被告所指「阿豪」之母親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及000000000 之申請人分別為高毅帆、沈全佃乙節,業如前述,亦非被告所稱之「謝黃喜」或「謝至豪」,況被告曾辯稱此二號碼之使用人為「張先生」,足徵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其所指「謝黃喜」或「謝至豪」等情核屬無稽之言。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告知住處金錢遭竊後,立即告稱實際竊取之人為「阿豪」,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相同供述,然其竟無法提供「阿豪」之年籍資料,又一再虛構「張先生」、「謝至豪」、「謝黃喜」等人,苟被告未有竊取告訴人金錢之舉,何須一再辯稱「阿豪」為竊取告訴人款項之人,以及「阿豪」之母親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復杜撰玻璃工「張先生」及其於99年9 月30日交付鑰匙於證人謝永鑫、「張先生」、「阿豪」等情,且於審理程序中均無法提供「阿豪」及其母親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之辯解實係出於畏罪卸責,至為明灼。蓋被告苟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實無大費周章羅織上開不實情節之理,且參以證人蔡雅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完蛋了,告訴人住處的錢不見了,被告說不知道是不是帶去的師傅手腳不乾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6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認為木工師傅沒有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及證人即木工陳家澤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說告訴人住處於99年9 月30日早上還有其他工程,所以尚有其他工人進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82頁),佐以99年9 月30日僅被告及木工陳家澤進入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之鑰匙、磁卡為被告所持有,顯然被告對於當日別無他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乙情應知之甚稔,卻仍向證人陳家澤、蔡雅文告以曾有他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以及懷疑其他施工人員竊取告訴人財物,益見其畏罪卸責之心。從而,被告竊取告訴人住處擺放之31萬916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點為何乙節,依證人即木工陳家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30日晚間有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進入屋內後,伊都是聽被告的指示檢視有無需要修補之處,沒有和被告處於不同地方之情形。告訴人回來後有表示臥室內衣櫥木板有瑕疵,伊和被告就進入查看,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取衣櫥內物品,之後也是與被告同時離開臥室。被告在看完臥室之後,就與告訴人在旁交談,被告與告訴人談話結束後,伊就和被告一同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8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9年9 月30日晚間有帶一名木工師傅去伊住處,期間木工師傅有把衣櫃門打開看,但沒有從衣櫃內拿取物品,之後被告與木工師傅也未再進入房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38頁),互核上情,被告於99年9 月30日晚間偕同證人陳家澤前去告訴人住處後,均未有兩人分處二處之情形,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未從衣櫃內拿取物品,則被告自無可能於99年9月30日晚間竊取告訴人衣櫃內之現金。再者,偷竊行為多在外人不知悉或難以察覺之情況下進行,被告既於99年9 月30日晚間偕同證人陳家澤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隨後亦返回住處,苟被告於當下有竊取之舉措,勢將面臨人贓俱獲之風險,此至愚之人不為也。反觀被告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27分許係獨自前往告訴人住處,斯時別無他人在告訴人住處,要無遭查獲之風險,且告訴人之鑰匙及磁卡為被告所持有,縱使告訴人突有返家之舉,被告亦可事先知悉不致人贓俱獲,堪認被告行竊之時點即在99年9 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27分間某時,併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將款項置放家中而未存入銀行,客觀上難謂與常理相違,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認告訴人所述違反常理,尚屬無據;矧由被告負責裝潢之告訴人房屋既已完工交由告訴人入住,僅若干瑕疵尚待修補,則已居住其中之告訴人置入個人物品於已入住之己之房屋,於常理無任何相悖之處。再者,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遭竊金額固未為全然一致之陳述,然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就款項來源提出說明,核與證人蔡雅文所述大致相符,且亦據告訴人提出書證為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款數額之計算亦為詳細之說明,即令告訴人先前就款項數額未能為精確計算,且於警詢中另提及存摺遭竊乙事,亦無礙其證述真實性之認定。況就告訴人提及之存摺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存摺不是每天在用,而且伊保管小孩與家人的存摺,後來突然想到要用存摺,但是卻找不到存摺,所以伊就於99年10月11日去警局作第二次筆錄,伊後來有透過電話銀行掛失止付,清查帳戶後沒有發現盜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顯然告訴人於發現存摺不見時,尚有報警及辦理掛失,核與一般杜撰情形有異,且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竊取存摺乙事,足徵告訴人斷無構陷被告之可能,辯護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另辯護人所質疑行為人未一併竊取支票乙節,衡情,現下一般支票多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即支票之付款人僅能對金融機構付款,因之,持票人必先於金融機構開戶後始能提示平行線支票,如此一來,對於持票人之查察極為容易,縱使持票人所提示付款者非為平行線支票,亦無改其易於追查持票人之性質。反之,現金之轉讓快速,手續亦不若支票提示般繁複,本身更具有追查不易之性質,是以,行為人寧捨易遭追查之支票而僅拿取現款,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況現金與支票本屬二物,要不能因被告未一併竊取支票而認其未拿取現金,辯護人所辯實屬無據。另被告所指「張先生」、「阿豪」均為杜撰之詞,業如上述,則何來「阿豪」隨同其他住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理。縱使「阿豪」可隨同其餘住戶進入告訴人住處,亦僅代表「阿豪」能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樓層,苟「阿豪」未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豈有可能進入告訴人屋內,遑論竊取房間衣櫃內現款,而被告當日既無將鑰匙交付其他人,「阿豪」應無法進入告訴人住處,堪認辯護人所指「阿豪」可能隨同其他住戶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洵屬無由。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廖姝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且從事設計師行業,為具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中產階級人士,理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竟藉受告訴人委託進行裝潢工程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一再砌詞卸責,徒耗司法資源,態度實屬惡劣,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27分許,因裝潢設計工作需要進入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9 樓住處後,因見房間衣櫥內有告訴人置放之生活費用3 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3 萬餘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結證稱:伊置放在家中之款項尚有一筆生活費3 萬多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36頁),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己留在手邊的生活費數額為何,伊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生活費之數額為何乙節既無法正確陳述,亦無法提供領款證明、存摺交易明細等文件以實其言,是以,告訴人是否確置放生活費3 萬餘元於住處乙節,實有疑義,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竊取之款項未包含告訴人所指3 萬餘元生活費,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