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孜尚前於民國93年間,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①、③之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並①就與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與③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32- CPT號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9號羅濟樺所經營之「麻豆子火鍋店」,徒手拉扯破壞該店側玻璃門門鎖,開啟側玻璃門而進入上址店內(無人居住),竊取羅濟樺所有之新臺幣17,000元得手。
二、黃孜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 月28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232- CPT號機車,前往復旦路2 段189 號楊卿所經營之美髮店暨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滷味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工具,毀損撬開該處後門門鎖,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楊卿所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得手。嗣經員警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羅濟樺、楊卿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振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孜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59頁、本院易字卷第23、24、45、4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濟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至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孜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對該竊案並無印象,其母親可證明當時其在家中睡覺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楊卿所有之財物確於上開時地遭竊,業據證人楊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且本件係經員警調閱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查知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37分,男性竊嫌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騎乘白色機車到達失竊地點,於同日2 時11分許離開,員警復依上開機車抵達及離開失竊地點之時間、行徑方向,調閱附近路口天羅地網監視畫面比對,追查出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號為232-CPT 號,而循線查獲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振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7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天羅地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號為232-CPT 號機車前往上開失竊地點之路線,係由育達路,通過環南路,往復旦國小方向,嗣得手後,再由該處至環南路左轉,往育達路方向離開;佐以上開失竊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89 號與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9 號之住處間,僅距離1.2 公里,往返需行經環南路、育達路、復旦路2 段等情,有電腦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則上開機車前往、離開失竊地點之行駛路線,亦與被告自住處前往失竊地點之路線相符,足認上開失竊地點與被告存有地緣關係。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機車均由其使用,未曾借與他人使用(見偵卷第5 頁),更徵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號232-CPT 號機車前往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賴滿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與被告同住,約每天晚上10時就寢,早上5 至8 時起床,但被告作息不固定,且伊患有憂鬱症,只要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就會睡得很沉,倘被告出門或跟伊說話,伊可能無從知悉,又有時伊並未和被告睡在同一層樓,故無法確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在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尚無從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身處在家中,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機車曾借予友人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惟與其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機車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不符,且衡情其於警詢所述,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其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機車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自屬真實可信。其後辯稱上開機車曾借予他人使用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以撬開門鎖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特定為何種工具,然由該工具可將鐵門門鎖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破壞之門鎖,依卷附照片所示,均係附著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破壞上開門鎖,均應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兼衡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金屬材質工具,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犯行,無從認定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