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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明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明豐原係台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86 之27號,下稱台年高公司)廢棄廠房之警衛,竟夥同黃建三(另案審理中),暨可預見曾明豐及黃建三竊盜,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均另案審理中),渠5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由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及不知情之少年鍾○珊等6 人分乘黃建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93-TR 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騎乘機車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86 之27號由曾明豐看管之台年高公司廢棄廠房,曾明豐讓同夥黃建三等人進入廠房後,由黃建三指揮,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將廠房內電纜線搬至黃建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得手,嗣後又欲竊取該廠房內電抗器、電流器等物,惟因體積過於龐大,黃建三隨即聯絡不知情之協盟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振毅,佯稱需載運貨物要求其派車,林振毅隨即派遣亦不知情之司機游建奕駕駛車牌號碼693-ZS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址,黃建三再聯絡不知情、經營堆高機出租生意之曹榮勳,由曹榮勳駕駛堆高機前往上址,於游建奕、曹榮勳到達上址後,經黃建三等指揮,先由曹榮勳以堆高機將白鐵管9 支共約320 公斤、圓形電流器4 臺共約2,400 公斤、方形電抗器2 臺共約1,800 公斤抬起搬至游建奕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搬運完畢得手後,隨即吳俊渭、黃建意、黃建三及少年鍾○珊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引導游建奕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至新北市○○區○○路36號潘登波所經營之博盛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十數萬元。嗣因台年高公司有管領權之職員呂宗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鍾○珊、證人吳俊渭、黃建意、張雲鵬、黃建三、潘登波、呂宗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鍾○珊、證人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潘登波、游建奕、曹榮勳、林振毅、呂宗翰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明豐固不否認於99年12月31日,其所看管之台年高公司廢棄倉庫內之白鐵管9 支共約320 公斤、圓形電流器4 臺共約2,400 公斤、方形電抗器2 臺共約1,800 公斤遭黃建三等人搬走,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於上午11時40分左右睡醒,即看到倉庫門已打開,發現黃建三等人在倉庫內搬東西,黃建三有拿伊一張債權憑證看,說有權搬運上開物品,伊沒跟公司報備,是伊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50、51頁)。然:

(一)查,就被告為台年高公司廢棄廠房之警衛,負責看管台年高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86 之27號之廢棄廠房,而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等人於99年12月31日11時許,除張雲鵬係自行騎乘機車外,其餘之人均乘坐黃建意駕駛之車牌號碼0593-TR 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廠房,渠等將廠房內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僱請營業用大客車及堆高機將白鐵管9 支共約320 公斤、圓形電流器4 臺共約2,400 公斤、方形電抗器2 臺共約1,800 公斤搬運至新北市○○區○○路36號潘登波所經營之博盛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得款約十數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24至34頁),並核與證人黃建三、呂宗翰、張雲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 至11、18、19、52至59、172 至177 、197 、198 頁、少連偵緝卷第51、52、59頁、本院卷第52至55、56至62、64至68頁)、證人吳俊渭、潘登波、少年鍾○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3、14、35至37、39至41、159 、160 、166 至168 、195 至197 頁)、證人游建奕、曹榮勳、林振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4至51頁)、證人黃建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68 、169 頁)均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就該日被告曾明豐係明知且放任黃建三等人進入行竊之事實,證人黃建三到庭證稱:係被告開門讓渠等進入廠房內的,當日被告全程在場,廠內倉庫的鐵捲門也是被告開的,渠等只有進去其中一間廠房搬運東西,沒有兩間都進去,有一間大的被告說是空的,所以渠等只有進到其中一間小的倉庫等情(見本院卷第56、57、59、62頁)。證人黃建三於偵查中亦證稱:係曾明豐用推的開啟大門的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5 頁、少連偵緝卷第51、52頁)。證人黃建三並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當日伊竊走白鐵管約8 、9 支、方形鐵銅製品2 個、圓柱形鐵銅製物品4 個,還有3 條電纜線。當日伊與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及少年鍾○珊一同前往,還有吳俊渭雇租用之吊臂大貨車司機與隨車助手及伊雇租用之堆高機駕駛,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有指揮堆高機將要竊取之物品搬上吊車。伊事先跟該工廠守衛曾明豐約定好竊取物品賣掉後,再拿3 萬元給他,是曾明豐開門讓渠等及車輛進入行竊。所竊得之物品原為一大型設備,係事前由「小阿正」先行分割好,伊再跟守衛商量進入行竊等情(見少連偵卷第8 、9 頁)綦詳,佐以證人呂宗翰則到庭證稱:廠房大門之鐵柵門是用遙控開啟的,也可以在廠房警衛室內有1 個手動按鈕,但不用按鈕徒手推動大門必須花很大的力氣才可以推動,而且不把門閂拉起來也無法推動。伊有交待警衛平常要上鎖,因為那邊沒什麼人出入,除了司機外沒有其他車輛進出。廠房內A 廠、B 廠都有上鎖,其中1 個廠房有被挖個洞,另外1 個廠房窗戶可以翻過去,內部都有按鈕可以打開鐵捲門,且倉庫鐵捲門的遙控器都有交給被告。伊由公司對面的監視畫面有看到行竊的車輛進入時,被告是醒著走來走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證人游建奕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除了伊開吊車、伊的助手及駕駛堆高機之男子外,尚有1 名男子即張雲鵬騎機車帶伊進入台年高公司,現場還有2 名約年30歲之男子,吊運之物品變賣後,由黃建三付伊5,400 元,伊離開台年高公司時,有看到黃建三對守衛室內的人揮手打招呼等情(見少連偵卷第45、46頁),證人曹榮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係黃建三開MARCH 小汽車引導伊進入台年高公司,還有一名年紀較大約50歲的中年人在廠房辦公室走動,都是在場的2名年輕人指揮伊,對伊說機械是壞掉的,直接搬上吊車就行了,堆高機的費用係黃建三支付等情(見少連偵卷第49頁)。是被告於黃建三等人及吊車、堆高機進入時,確係明知且放任進入廠區,應屬可認。

(三)第查,就被告是否與黃建三等人共犯竊盜罪,被告辯稱當日係看到黃建三出示債權憑證,說這是他們的東西,方才放行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9、32頁),並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於12時9 分許起床看到廠區內有一部卡車、堆高機及3 個人在搬運廠區內機器到卡車上,伊沒有向公司或警方求證及通報等情(見少連偵卷第29頁),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債權憑證之格式、形狀為何、有無關防?被告陳稱:類似十行紙,是橫式,伊沒注意,上面是手寫的字跡,類似是說什麼物品,但伊沒看清楚是何物品,也沒向公司求證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辯稱之債權憑證,是否確實有看到,到底為何物,已非無疑。反之,證人黃建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表示伊是債權人,也無出示債權憑證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證人黃建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債權憑證之類的文件,只看到黃建三跟保全一路說話走進工廠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9 頁),證人張雲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黃建三拿什麼文件給守衛,只有看到守衛跟黃建三在講話,守衛並沒有被黃建三威脅,守衛還叫黃建三他們動作快一點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4 頁),均一致證稱,證人黃建三並未出示何債權憑證之類的文件,堪信屬實。且衡情,如果係他人持債權憑證前來搬運公司物品抵債,被告身為公司守衛,自應確認清楚所持之文件,並與公司確認無誤,方可放行,然被告竟未確認文件,亦未通知公司,更無確認搬運之物品,是其所辯,大違常情。是被告當日實並未看到何債權憑證之類的文件,應屬可認,則被告當日既未看到何債權憑證,又放任黃建三等人進入搬運東西,被告與黃建三等人共同行竊之犯行,昭然若揭。

(四)證人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雖均否認共犯竊盜罪;然查:1.證人黃建三證稱:係被告曾明豐找伊,說缺錢用,要伊去工廠搬東西,被告說他都會在廠房那邊,當日伊有先用吳俊渭的電話聯絡曾明豐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5 、177 頁),證人吳俊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去找黃建三,黃建三跟他說警衛叫他去吊東西,黃建三還有一直跟守衛在談事情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7 、168 頁),證人黃建意亦證稱:黃建三跟他說保全叫他去載東西,看到黃建三跟保全一路說話走進工廠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9 頁)。證人張雲鵬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建三說那工廠的守衛前幾天有去找他,請他去處理工廠的廢鐵,99年12月31日的前幾天,伊有去找黃建三,在黃建三租屋處有看到守衛來找黃建三,吊車開始吊時,守衛有過來跟黃建三說話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2 、173 頁)。而證人張雲鵬亦到庭證稱:確於案發前幾天有看到不認識的人到黃建三租屋處跟黃建三拿錢,而黃建三說是公司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均相符一致,是證人黃建三非無與被告曾明豐事前謀議之事實。2.證人張雲鵬到庭證稱:當日有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及被告等人在現場,被告有跟黃建三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有幫忙黃建三拿工具箱放到他的自用小客車後面的置物箱內(見少連偵卷第173 頁),於警詢時更明確證稱:是伊夥同黃建三、吳俊渭及黃建意共4 個人去竊取該公司廠房內的物品,是黃建三提議的,伊負責在門口把風,伊與吳俊渭2 人在旁邊看,由黃建意指揮吊車吊取物品,堆高機是黃建三去帶回來的,吊車是吳俊渭通知的,有偷到8 、9 支白鐵管及電纜線,伊分得4 萬元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9頁)綦詳。佐以證人吳俊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31日夥同黃建

三、張雲鵬、黃建意去台年高公司行竊,因為黃建三認識守衛曾明豐,所以他提議要去偷,伊負責請吊車,由黃建三等指揮吊取欲偷竊的物品。變賣後,伊分得6 萬元,吊車及堆高機費用係黃建三支付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3、14頁)。證人吳俊渭於偵查中證稱:黃建三找不到吊車電話,伊就幫忙叫吊車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7 頁)。證人黃建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黃建三沒車,所以伊開車載他去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9 頁)。並參以證人即少年鍾○珊於警詢時證稱:「(警問:據你所知,是何人提議要前往該處行竊?)我只知道是吳俊渭來我家找黃建三討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頁),且於偵查中證稱:黃建三指揮堆高機,吳俊渭指揮開吊車的人,張雲鵬拿工具進台年高公司,黃建意也有進去,伊沒有在車上一直睡,警詢時說在車上一直睡,是黃建三要伊這麼說的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0 頁)。是證人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於上開竊盜之犯行,有行為分擔,亦屬可認。3.至證人黃建三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只是警衛,以為被告是負責人,叫渠等去處理廢鐵,伊有先拿12萬給被告,警局時說事後才要分被告3 萬元,是因為警詢時遭員警毆打,以致依員警吩咐胡謅如何分款。而到現場時載差不多2 、30萬就沒有載了,所搬物品是紅銅,中古價1 斤約200 多元,至於重量是堆高機司機告知的,伊看也差不多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1頁背面),然證人吳俊渭、黃建意、張雲鵬於偵查中,均證稱:係黃建三說警衛叫黃建三去載東西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7 、169 、173 頁),證人黃建意甚證稱:到回收廠時,黃建三向回收廠老闆說是工廠保全叫他載的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9 頁),而證人張雲鵬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建三說那工廠的守衛前幾天有去找他,請他去處理工廠的廢鐵,99年12月31日的前幾天,伊有去找黃建三,在黃建三租屋處有看到守衛來找黃建三,當日伊有看到吊車在吊一些東西,也有看到守衛,是一個老老的,黃建三告訴伊就是前幾天去找黃建三的守衛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2 、173 頁)。均證稱被告為守衛,且未曾稱有何誤認之情,顯然證人黃建三早知被告曾明豐係守衛,而非負責人,方會於行前告知證人吳俊渭、黃建意係守衛叫黃建三去載東西,是證人黃建三上開證述,以為被告是負責人云云,自不可採,而證人黃建三既知被告曾明豐係守衛,卻仍與之共謀並搬運廠房內物品變賣,證人黃建三係與被告曾明豐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實至為灼然。4.證人張雲鵬證稱:當日伊只是騎車去找黃建三,見黃建三在忙,聊幾句話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證稱:警詢時因提藥故為不實之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證人黃建三則配合證稱:張雲鵬係自己騎車來,看伊在忙,講了幾句話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證人吳俊渭亦於警詢及偵訊時配合證稱:係伊騎機車帶領吊車至台年高公司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3、14、167 頁)。然查,張雲鵬實有拿工具進台年高公司,業據證人張雲鵬、少年鍾○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證人游建奕亦於警詢時明白證述:係穿身紅衣之張雲鵬騎車帶伊進入台年高公司等情(見少連偵卷第45、46頁),佐以證人張雲鵬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穿紅衣服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3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少連偵卷第92、93、96頁),是證人張雲鵬顯非僅是到場與證人黃建三聊幾句話就走了,更有幫忙拿工具進台年高公司及引導吊車之行為,證人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此部分證述,顯係互相配合,圖以脫免共犯竊盜罪之刑責,自不足採,反徵證人張雲鵬對本案亦屬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證人黃建三共為本案犯行。5.證人黃建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進入廠房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69 頁),證人黃建三亦配合於偵查中證稱:少年鍾○珊一直在睡覺,與黃建意均未下車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76 頁),然證人黃建意實有進去該廠房,業據少年鍾○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張雲鵬於警詢時亦證稱:黃建意有指揮吊車吊取物品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9頁)。佐以證人即堆高機駕駛曹榮勳亦於警詢時證稱:駕駛MARCH 的男子引導伊進入台年高公司,廠區內還有2 名年輕人,都是在場的那2 名年輕人指揮伊的等情(見少連偵卷第49頁)。是證人黃建意顯非僅是幫忙開車,從未進入廠區,證人黃建三、黃建意此部分互相配合之證述,實為圖卸責而設詞掩飾,益顯黃建意確實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共犯本案。6.至於證人吳俊渭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不爭執客觀犯罪,僅爭執是否有主觀犯意云云(見少連偵緝卷第34頁背面)。惟,證人黃建三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本次竊盜,係證人吳俊渭提議請伊去跟警衛曾明豐商量等情(見少連偵卷第9 頁),證人吳俊渭、張雲鵬於警詢亦明白證稱:是吳俊渭、黃建三、張雲鵬、黃建意等4 人共同去竊取該公司廠房內之物品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4、19頁),證人吳俊渭於警詢並證稱:是黃建三認識該公司的守衛,由他與守衛接洽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參以證人吳俊渭僅係幫忙叫吊車,吊車之工資也不是證人吳俊渭支付,然卻能事後輕易分得6 萬元(於警詢時證稱,見少連偵卷第14頁)或2 萬元(於偵查時證稱,見少連偵卷第167 頁),是證人吳俊渭對於該日係為竊盜之犯行,實屬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共犯之,其證稱不知情云云,尚不可採。7.此外,被告曾明豐與證人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非無變賣所得為利益之分配或利益分配之謀議,此觀證人黃建三於警詢時證稱:變賣所得24萬元,伊分8 萬元,吳俊渭分6 萬元、黃建意分6 萬元、張雲鵬分4 萬元,並欲分配給被告曾明豐3 萬元等情(見少連偵卷第8 、9 頁),證人吳俊渭於警詢證稱:伊分得6 萬元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4頁),證人張雲鵬於警詢證稱:伊分得4 萬元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9頁)即明。雖證人黃建三到庭翻異前情證稱:伊無分錢給黃建意、張雲鵬,僅分2 萬元予吳俊渭,係事前拿12萬元給被告曾明豐,警詢時係員警打伊,故伊依員警之指示而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57、62、63頁背面),而證人吳俊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只有分到2 萬元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7 頁),且證人潘登波於警詢時證稱:變賣之價錢為19萬3,200 元等情(見少連偵卷第3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先付一半的價錢約10幾萬元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96 頁),則變賣所得是否確為24萬元,渠等如何分配贓款,確非無疑,然考以證人即少年鍾○珊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不知道他們拿多少錢,伊看到他們直接在車上就分錢了,他們有問伊要不要分錢,伊說不要等情(見少連偵卷第41頁)。是可認證人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及被告曾明豐就本案竊盜所得之利益,非無分配之約定及行為。又證人黃建三證稱其有分錢給吳俊渭2 萬元,理由係因吳俊渭有幫證人黃建三叫吊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依證人黃建三上開所述,證人吳俊渭僅幫證人黃建三叫吊車,即可得到2 萬元之利益,顯見證人黃建三就其所處理上開廠房廢鐵,實無成本之考量,利益之分配,甚是隨性,益徵,證人黃建三係前往本案廢棄廠房竊取物品變賣,而證人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均係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共犯之,實非一般合法單純之倒閉公司廢棄機器設備之回收業務。綜上,被告曾明豐與證人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可認。

(五)另佐以:1.就被告當日之行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14時30分左右,伊朋友「阿三哥」打電話找伊聊天,14時40分「阿三哥」到警衛室,伊因胃痛,於15時許,由「阿三哥」載伊去7-11買胃散,於當日16時30分許返回台年高公司才知發生竊案,8 時至15時之間都有門口的警衛室內,可以清楚看到公司大門及人車進入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5、26頁)。明白表示,伊守衛期間並未發生竊案,伊於當日15時離開台年高公司,並於16時30分回公司時,才知發生竊案。然經警表示台年高公司對面國晟公司之監視器發現於當日10時許有人車進入台年高公司,並詢問被告於當日10時至11時有無發現人車進入台年高公司,被告方改稱:伊當日於9 時感覺頭痛,休息至13時許,在休息室內看不到人車進出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7頁)。係辯稱被告案發當時在睡覺因而沒有看到人車進出。嗣於100 年1 月5 日警詢時,因警提出被告之打卡紀錄,被告又改稱:當日伊12時7 分之前在警衛室睡覺,12時7 分至27分在警衛室內,伊於12時9 分打完卡,發現廠區內有一部卡車及堆高機及3人在搬運廠區內的機器到卡車上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9頁),又與前情不同。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偵訊時另辯稱:當日伊是出去買東西,回來時黃建三給伊看一張債權憑證云云(見少連偵緝卷第22頁)。然卻非睡覺到中午12時7 分,亦是矛盾。被告於2 日後之同年月14日偵訊時又改回同100 年1 月5 日警詢之辯解:伊睡到中午12時醒來,發現有人在廠房搬東西,當時黃建三拿一張像是債權憑證的東西給伊看,並威脅伊不可以報警。當天14時許,伊朋友來找伊,伊就去用餐了等情(見少連偵緝卷第32頁)。惟被告到庭供稱:案發當日,伊11時45分起床,一點多去吃飯,二點多司機有打電話給他說司機的自家車玻璃破了,伊就馬上回去,也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沒有逃離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仍有不一。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日係14時30分左右,伊朋友「阿三哥」打電話找伊聊天,14時40分「阿三哥」到警衛室,伊因胃痛,於15時許,由「阿三哥」載伊去7-11買張國周強胃散云云(見本院卷第55、58頁,見少連偵卷第25頁)。被告改稱:「有這件事,大概兩點的時候我們去吃飯,後來我們的司機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門被打破這件事,我就趕快回去。剛好我在離工廠一公里左右的小吃店吃飯。我當時出門應該是一點半,是去小吃店,三點多阿三哥帶我去買胃散,應該是三點多我在旁邊的7-11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就其當日之行跡前後所辯,實多屬不一,且有因證據之揭示,而配合證據修改辯詞掩飾犯行之情。況乎,張國周強胃散係成藥,7-11便利超商,是否確有販賣,亦非無疑。且被告尚供稱:當日係黃建三等人在廠區一段時間,離開後,伊才把門關起來去吃飯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衡情,被告為該廠房之警衛,實應負看管廠房之責,不論何人,甚至是公司其他員工進出,都應注意並確認目的,查看有無搬運走不該搬走之物品,然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於事發時及事後,均未向公司確認、報告,任由黃建三等人將廠內物品運出,大違常情,實不可採。另依證人游建奕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吊車司機,當日伊於11時30分許到台年高公司時,有看到有人站在守衛室內等情(見少連偵卷第45頁)。證人曹榮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係黃建三開MARCH 小汽車引導伊進入台年高公司,還有一名年紀較大約50歲的中年人在廠房辦公室走動等情(見少連偵卷第49頁)。證人呂宗翰到庭證稱:當日係司機通知,方才知道廠房遭竊,且伊到時守衛已找不到人,且被告在警察局詢問完就不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2、53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黃建三等人在搬運上開物品時,伊在場之情(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當日於黃建三等人行竊時,確實知悉且在現場,黃建三等人離開後方才離開,其間均未報案或通知公司,直至16時30分許,經通知方才出現,應屬可認。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那時黃建三有提示給伊看一張像是債權憑證的東西,並威脅伊不可報警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2頁)。被告雖於警詢時亦辯稱:因害怕歹徒對伊有不利的行為,所以伊第一時間沒有說出來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0頁);惟經警詢問被告當日沒有任何竊嫌對被告出言恐嚇,為何被告會害怕,被告辯稱:因為伊係一個人所以會害怕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陳稱:伊並未遭恐嚇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證人黃建三亦為未恐嚇被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佐以證人張雲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守衛跟黃建三在講話,守衛並沒有被黃建三威脅,守衛還叫黃建三他們動作快一點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4 頁)。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遭威脅會害怕云云,實不可採,且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案發後,不到一星期之100 年1 月5 日,於警詢時為上開辯稱:因怕歹徒對伊有不利的行為,所以伊第一時間沒有說出來云云,實可由此推知,被告確實明知當日到廠區者係歹徒而非債權人;至被告辯稱係因害怕所以第一時間沒有說出來,然被告於黃建三等人離開後,已無所謂歹徒威脅之情況下,仍未報案或通知公司,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違常情,反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而畏罪設詞之情。3.證人黃建三於偵查中證稱:伊去變賣時沒有跟潘登波說什麼,就直接談價錢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6 頁),然證人黃建意於偵訊時卻證稱:黃建三跟回收廠老闆說是工廠保全叫黃建三載的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9 頁)。證人黃建三與證人黃建意之上開證述顯有不一,證人黃建三非無避重就輕之情,而參以證人潘登波又異於上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黃建三說是跟人家買的,是工廠火燒過後跟人家買的等情(見少連偵卷第37、196 頁),是證人黃建三竊盜後,於變賣贓物時,應有編撰如何取得上開贓物之理由之情。4.證人呂宗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偷的電抗器及電流器是國外廠商做的,他們全部搬走,而且他們還在廠房裡面用電焊器將外殼燒掉,最後連電焊器都一起偷走,電焊的聲音很大聲,曾明豐竟還跟伊說什麼都不知道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98 頁)。被告曾明豐於偵查中甚辯稱:伊沒報警,伊也看不出有掉什麼東西等情(見少連偵緝卷第32頁)。證人黃建三於警詢時亦證稱:所竊得之物品原為一大型設備,係事前由「小阿正」先行分割好,伊再跟守衛商量進入行竊等情(見少連偵卷第8 、9 頁)。證人潘登波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看過貨品,有火災損壞的痕跡等情(見少連偵卷第37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亦載:以現場跡證研判竊嫌不排除多次侵入竊盜等詞(見少連偵卷第205 頁),而現場採集沾有DNA 之棉棒、煙蒂經送驗,並非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人之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100 年3 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03948、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認(見少連偵緝卷第215 、218 頁),是證人黃建三原於警詢初次詢問所答,尚有他人先行侵入分割後,渠等方前往搬運實非空穴來風。5.證人黃建三到庭證稱:被告在案發前幾天有去伊朋友那裡聊過天,說公司倒了,問伊有沒有在處理廢鐵,被告說他缺錢,所以先跟伊拿錢,要伊去處理廢鐵等情(見本院卷第56、63頁背面、第60頁),並證稱:被告跟伊說該公司已倒,且伊住那附近,旁邊還有一個拖吊場,之前違規去領車過,所以伊知道那間公司倒了沒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非無因缺錢之動機,而與黃建三等人共謀行竊之事實,而證人黃建三就本案亦非無地緣上之關係,而對於台年高公司上開廢棄廠房有所探查及認識。6.證人黃建三雖辯以其係依被告之請處理廢工廠,然卻證稱:伊少有處理倒閉工廠之廢鐵,伊沒有處理大型廢鐵的經驗,伊沒有看文件確認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只因為被告說公司是他的,且被告當時沒有穿守衛的衣服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證人黃建三上開所述,全無確認被告是否確為公司之所有人,對於所載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亦未確認,此顯與一般處理倒閉公司剩餘機器設備應確認產權之基本程序大相違逆。7.證人黃建三證稱:原不知道廠內有何物品云云,卻又證稱先行交付被告曾明豐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背面、第59、60頁),則證人黃建三如何能確認能回收上開12萬元,而敢先行交付被告12萬元,已背於常理,況乎證人黃建三於警詢時係證稱事後欲分配3 萬元給被告等情(見少連偵卷第8 、9 頁),而於偵查中係證稱為事前給被告13萬元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76 頁),均不一致,實難採信。又證人黃建三證稱:紅銅市價1 斤約200 元,重量是堆高機司機告訴他的,伊看也差不多,伊於現場約載二、三十萬的東西就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惟就堆高機如何可知道重量,證人黃建三亦答不出所以然,僅稱係依經驗云云,且事實上,證人潘登波並非用紅銅之價格收購上開物品,而係用較低之廢馬達價格收購(見少連偵卷第36頁),是證人黃建三此部分所述,亦係杜撰之詞,自不可採。8.證人黃建三於警詢時證稱:是伊朋友「小阿正」告訴伊該廠房圍牆外有電纜線,伊於99年12月31日進入竊取物品時,順便將該工廠圍牆外面的電纜線搬運到伊家,本來打算搬去資源回收廠賣,但還沒剝完皮就被警察查獲等情(見少連偵卷第8 頁)。證人張雲鵬於偵查中證稱:在黃建三房間內扣到的電線及銅線,黃建三說就是他從台年高公司裡面拿出來的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4 頁),證人呂宗翰於偵查中證稱:黃建三等人將廠房內的白鐵、全部電線都抽走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97 頁)。少年鍾○珊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去過這一次,但之前聽黃建三、黃建意、張雲鵬說有去偷電線及廢鐵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60 頁)。並佐以警員確實在黃建三住處,扣得電纜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足核(見少連偵卷第60、61、106 至115 頁)。則證人黃建三非無於行竊當日,順手牽羊,竊取台年高公司電纜線之事實,而此益顯,證人黃建三實非不知情而受託處理倒閉工廠之廢鐵,乃係原本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台年高公司竊取上開物品變賣。

二、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40張、協盟起重工程行吊車作業簽單影本1 紙、被告打卡紀錄影本1 紙、行車記錄表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簡圖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4、65、69、71至73、75至77、79、81至103 、116 至120 、202 至214 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明豐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曾明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曾明豐與共犯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明豐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與黃建三等人共謀行竊,所為非是,且犯後設詞掩飾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與少年鍾○珊共犯竊盜罪等情,惟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查少年鍾○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亦否認有分配犯罪所得,僅證稱:當時伊是證人黃建三之女友,黃建三等分配完犯罪所得時有問伊要不要,惟伊拒絕,然事後黃建三有拿錢給他花用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59 、160 頁)。而證人黃建三也始終否認少年鍾○珊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其他同案共犯均僅證述少年鍾○珊當時係於車上。此外,查無證據證明少年鍾○珊確有涉犯本案,是此部分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認定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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