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煒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煒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煒騰與告訴人陳怡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餐廳內,以從事提供證券戶短期融資獲利甚豐為由,邀集告訴人合夥經營短期融資放款事業,並保證每期能獲取年利率18% 之獲利,告訴人聽聞後即為應允,自94年9 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以自己及親友資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246 萬3,971 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明知自己係受告訴人委任,以告訴人之資金從事短期融資放款投資,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95年底某時起,將告訴人匯入之資金用以股票買賣,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損失上開全數本金之金額,被告自98年2 月起因未匯回分配收益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見);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鄭煒騰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怡樺之友人鄧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資料、陳賴美珠(即告訴人之母親,下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資料、陳冠紘(即告訴人之胞兄,下同)95年1 月25日桃園區漁會198 萬2,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94年10月26日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陳賴美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資料、告訴人95年3 月16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47 萬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以傅瑞媛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96年4月12日99萬1,971 元之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96年4 月20日之100 萬元存入憑證、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煒騰固坦承有於94年9 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並於每月按該金錢數額計算年利率18% 之利息予告訴人,而自98年2 月起因財務狀況不佳,未再按月支付年利率18% 之利息,亦未返還本金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陳怡樺將資金轉入我中信銀行帳戶,我依約定每月支付陳怡樺年利率18%之利息,我與陳怡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僅係一般消費借貸,我在使用我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時,並非為陳怡樺處理事務,況陳怡樺並未限定我進行融資放款之對象,亦即包括陳怡樺及其家人,甚至我本人需要進行股市買賣時,均可成為融資放款之對象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12頁、第216 頁正、反面),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業據證人陳怡樺於審理中證稱:我與鄭煒騰合夥經營短期融資放款事業,我負責投入資金(包含以家人之資金投入),而投入資金數額是由鄭煒騰告知我融資客戶之資金需求而定,我投入資金後每月可獲取投入資金總額18% 之收益,但若資金投入後,沒有客戶需要融資,鄭煒騰就會將該筆資金匯回給我,而不需給我任何收益;鄭煒騰則是負責以其現有客戶群做短期融資放款,我的資金不會因鄭煒騰與客戶間交易賺賠而受影響,因為假設鄭煒騰某位客戶要融資買股票,該客戶須先準備至少三成之保證金後,再由我提供七成之資金,鄭煒騰拿到這筆錢後才會為該客戶進行股票交易,並進行交割,若該客戶賣股票獲利,也是由鄭煒騰向該客戶收取融資之利息及與下單交易員間之傭金;若交割時該客戶虧損,鄭煒騰會請該客戶先將虧損款項補足後,始可進行交割,我與鄭煒騰一個月結算一次,以我匯出之資金總額為基準計算我18% 之收益,故該18%之收益不會因為鄭煒騰與其客戶間之盈虧而有異,他與客戶間之情況與我無關的。而鄭煒騰在每次結算時不會跟我說有多少客戶及客戶融資數額等細節,但是會詢問我是否有多餘資金投入,我第一筆投入的資金是250 萬,是在94年9 月28日轉出,返還的日期沒有約定,但有共識只要鄭煒騰的客戶沒有融資需求時即可返還,且約定大約2 年內會結束此合作關係,鄭煒騰從94年這筆資金匯入1 個月後開始給付收益給我直到98年初等語甚明(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第129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並有刑事告訴狀所附證人陳怡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賴美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冠紘95年1 月25日桃園區漁會198 萬2,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94年10月26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陳賴美珠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添壽(即證人陳怡樺之父)桃園區漁會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黃淑羚桃園區漁會97年8 月6 日之130 萬元匯款申請書、陳賴美珠桃園區漁會97年12月24日之50萬元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95年3 月16日新光銀行147 萬元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以友人傅瑞媛名義在兆豐銀行於96年4 月12日99萬1,971 元之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96年4 月20日之100 萬元存入憑證、刑事陳報狀之附表暨所附被告簽發中信銀行票號CV0000000 號支票、中信銀行101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他字卷第9 至69頁、易字卷第56至94、138 至144 頁、第153 頁),堪以認定。
㈡ 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經營共同事業為合夥成立之必要要件,其事業係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利害而為經營之意,亦即任何合夥人,對於事業之成敗損益,除法律特別規定即勞務出資之合夥人外,均有利益分受或損失分擔,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意指參與事業之運作及執行,其內容包括業務、財務、管理、稽核及檢查等營運作為,換言之,合夥事業意涵非僅止於經營成果或損益分擔上之利害攸關,更著重事業活動之實際參與,合夥人均需參與合夥之決議,除選任事務執行人者外,合夥人均為合夥之代表人,均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與義務,即使選任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其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對於合夥仍有檢查權,且合夥人對於合夥債權人,均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同負連帶給付責任,民法第671 條、第673 條、第675 條、第679 條、第681 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事業之經營本身對於全體合夥人亦均利害與共,而非僅著重於執行結果之損益分配。復所謂消費借貸,於一方當事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契約即告成立,不以清償期或利息之約定為必要,民法第474 條復定有明文。依證人陳怡樺前揭所證及前揭卷附資料,其自94年9 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將一定資金交付被告,由被告放款予不特定有融資需求之客戶,然被告不需向證人陳怡樺報告放款之對象、金額及還款情形,且無論被告與融資客戶間之金錢往來狀況,均須以證人陳怡樺所投入資金為本金,每月給付該本金18 %之利息予證人陳怡樺,而倘該筆資金未貸予他人,被告於返還該筆資金予證人陳怡樺時不需支付利息。則證人陳怡樺將資金交付被告後,關於被告融資放款之對象、數額及還款情形均無通盤了解,僅於預定之短期內獲取一定利益,而無須承擔任何經營風險,亦不需參與融資放款事業之營運作為或對被告之融資放款事業之財務狀況有任何業務檢查,自與一般合夥契約顯有不同,是被告與證人陳怡樺間之契約關係,雖提及合夥事業、合夥收益等詞,然彼此實意應為證人陳怡樺貸與一定金錢予被告,並於每月向被告收取年利率18% 之利息,且借予被告之金錢,均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得隨時返還,證人陳怡樺亦得定期催告其返還,是被告與證人陳怡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應為民法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陳怡樺證稱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而非金錢借貸關係乙節,應屬誤會。是被告與證人陳怡樺間並非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而無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證人陳怡樺所交付之金錢並非為受其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係基於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返還借款之本利予證人陳怡樺,此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 至證人陳怡樺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鄭煒騰有在做股票投資交易,但與我短期融資放款是完全分開的,被告也說我交給他的資金是用在短期融資放款,若我知道鄭煒騰把錢投入股票的話,我與家人就不可能把資金投入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被告亦供稱:陳怡樺將資金轉入我帳戶時,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文字的契約,但是我確實是答應她這筆錢是以融資放款予他人,每月給付陳怡樺固定利息,但是後來這筆錢有部分用在我自己的股票交易,而因股票交易虧損,這方面我是有違背的意思,違背我當初承諾證人陳怡樺這筆錢只是要用在融資這方面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將借款作融資放款以外之用途,而在向證人陳怡樺借款時,關於借款目的施用詐術,致證人陳怡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並非刑法上背信犯行所應審查,且被告與證人陳怡樺間,並不致因該承諾(允諾將借得款項用於融資放款)而產生委任關係,被告更不因此即具有刑法背信罪所要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縱因被告將借得款項用於投資股票虧損,致無法還款而對證人陳怡樺產生損害,仍不能論以背信罪,其理甚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並無受告訴人之託處理何等事務可言,實不具備成立刑法背信罪之身分關係,渠等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