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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為平李佳靜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興
被告
林國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明興與被告林國澧同為桃園縣蘆竹鄉○○街140 巷2 號「開南金專社區」之住戶,緣被告鄭明興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前開社區B 棟806 號房前之逃生門,因懷疑被告林國澧在該處吸菸,雙方遂而發生口角,被告鄭明興與被告林國澧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鄭明興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被告林國澧則受有頭皮下血腫、左顏面多處擦傷約6 公分、左唇擦傷及左胸壁咬傷2 乘4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於101 年9 月17日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之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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