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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徐培元張少威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伊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0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智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伊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伊汝自民國99年8 月間起,向奇摩拍賣網站申請設立帳號「comico0716」、商店名稱「do來福」之賣場網頁,在網路上從事女性服飾之銷售。其明知上游批發商提供之模特兒照片,極可能是剽竊他人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重製他人攝影著作之不確定故意,不予查證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街64巷5 號,以該址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刊登於前開網站之上,供客戶觀覽選擇商品。嗣於100 年2 月28日,告訴人王惠珊發現其以「蜜桃甜心工作室」名義僱請「二分之一AM 攝 影公司」及「常克宇有限公司」拍攝所取得之攝影著作,在未經授權下,竟遭被告剽竊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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