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許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許銘被訴附表編號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受理。
王許銘被訴附表編號1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許銘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70 號「校園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社會團體工作」書籍,係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揚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96年至99年某期間,基於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未經揚智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擅自以影印全冊之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著作全冊不詳數量,並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交付影印店顧客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為警循線查扣該影印書籍之影印原稿,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揚智公司業於100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卷第20頁),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許銘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70 號「校園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外文書籍,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英商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96年至99年某期間,基於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擅自以影印全冊之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著作全冊不詳數量,並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交付影印店顧客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為警99年10月7 日循線查扣該影印書籍之影印原稿,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證據不足以證明,或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幸一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經營影印店之房東張春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經營影印店員工黃惠悟之證述、扣案之違法重製物12本、鑑識報告1 紙、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70 號「校園影印店」之負責人,「校園影印店」曾於99年10月7 日遭警方搜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重製這些著作,扣案物都不是伊重製的,也不知道東西是從哪裡搜出來的。扣案物可能是先前影印店面樓上之租屋學生所留下或放置的等語。
五、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該款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具體、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當須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否則被告實難以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時間範圍僅泛載為「自96年至99年某期間」,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特定、限縮所起訴被告犯行犯罪時間之起、迄時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6頁),被告於訴訟上本即難以攻擊防禦(例如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提出被告於斯時並未營業等有利被告之證明),起訴事實已難認具體明確。
六、經查:被告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70 號「校園影印店」之負責人,自93年起向證人張春蘭承租上址經營迄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春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畫面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違法重製物,係警方於99年10月7 日持搜索票至「校園影印店」內,於店內之小房間內所搜索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幸一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99年10月8 日鑑識證明書、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709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七、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可能是先前影印店面樓上之租屋學生所留下或放置云云,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房東張春蘭、證人即「校園影印店」前員工黃惠悟亦均無法證明上情,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逕以被告未能證明其抗辯遽謂被告即成立犯罪,而係檢察官應就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證人張幸一固稱被告曾於99年10月7 日遭查獲當時稱扣案物係7 年前影印之原稿,嗣後又改稱是先前承租之人所留下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804 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倘係客戶委託被告影印之文件,何以放置長達7 年而未丟棄,已有可疑,且縱或被告確曾於查獲當時自承扣案物係7 年前影印之原稿,渠自承之時間(自99年10月7 日起回溯7 年應為92年間)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自96年至99年某期間」已有不符,與附表編號4扣案物上「96.2.9印」、「96.2.9. 此頁不同」(99年度偵字第25804 號卷第39、40頁)標註之日期不符,亦與證人張春蘭稱係自93年起始將上址出租予被告經營影印店之租賃起始點不符(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審判外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八、就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慎之證述僅就被告涉嫌附表編號之著作部分向警方提出檢舉,然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判決不受理,業如前述,渠證述內容亦核與附表編號1至之著作均無任何關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之證述及鑑識報告亦僅足證明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違法重製物,均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重製,以及被告有何擅自以影印全冊之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著作全冊不詳數量,並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交付影印店顧客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
九、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警方於99年10月7 日持搜索票至「校園影印店」內,於店內之小房間內所搜索查扣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校園影印店」受客戶委託影印之流程為顧客會先將原件帶至店裡,收件後登錄於「校園影印店」的收件登錄單上,並約定取件之日期,等取件日期到了之後,顧客再前往店內將原件及印製好的成品一併取回,並當場支付金額,再開收據給顧客等情,業據證人黃惠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件除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之外,於搜索當時「校園影印店」並未有從事重製影印原本之行為,並未查獲編號1至所示之原文書籍影本之原件,亦未查獲與本件扣押物相關之收據、訂單、收件登錄單等物品及其餘盜版品,業據證人張幸一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且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中,編號1~4、6~所示之書籍均各僅有1本 ,編號5之書籍亦僅有3 本,數量非鉅,且均係散裝之影印書籍,尚未裝訂。依國內影印店之做法,確實有收受客人事先影印好之紙本,僅由影印店以膠裝或其他方式予以裝訂之業務,「校園影印店」亦確有接受此種業務,業據證人黃惠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實難完全排除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可能係其他客人事先影印好紙本,因無統一膠裝之技術及器材,再交由被告所經營之影印店統一膠裝之合理懷疑。況且於本案查緝搜索之過程中,並未發現如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確係由被告所影印之積極事證,更無任何被告以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進而再重製全冊不詳數量,並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交付影印店顧客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能僅因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係於被告店內扣得,以及被告適巧亦從事影印業務,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犯行。
十、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2 、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聲請鑑定附表編號4扣案物上「96.2.9印」、「96.2.9. 此頁不同」之字樣與渠筆跡並不相符,辯護人雖請求勘驗本件搜索現場光碟,以證明小房間內尚有其餘學生所存放或留棄之物品,所以扣案物也可能是之前承租之學生所留下。然「96.2.9印」、「96.2.9. 此頁不同」等字樣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不易表現書寫者之筆跡特性,故是否相符一節,在鑑定實務上難以鑑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且縱上開字樣與被告筆跡相符,亦難執此率爾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犯行。本件搜索之過程,業據證人張幸一到庭證述明確,卷內之現場照片亦已顯示該小房間內確實有除書籍外之其餘物品(99年度偵字第25804 號卷第42、43頁),亦難認小房間內究竟有無存放其餘物品,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何關聯。且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乃檢察官之義務及責任,強調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乃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無罪推定原則之貫徹與落實,無論被告之辯述情節是否為真,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職是,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自不能僅以推測之詞,遽論被告於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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