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修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修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自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麗緻酒店飲用4 杯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7V-9878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街1 巷11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在桃園市○○路23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修杰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發動汽車引擎,尚未開車即熄火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處理之中路派出所警員吳宗勳、賴弘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渠等在被告前開車輛後巡邏,被告原停車於停車格內,嗣被告倒車,將車頭左轉向前行駛,一見渠等立即熄火,渠等見狀趨前察看,發現被告酒氣濃厚等情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你於何時酒後駕車?由何地出發?欲往何地?)我於101 年3 月1 日4 時50分許,由桃園市○○路23號前要迴轉對面載我朋友。」等語,足徵證人結稱被告將車頭左轉向前行駛乙節,非屬虛妄,信而可採,再者,倘非被告之舉措可疑,自不會引起上開巡邏警員之注意,益徵被告係於駕車時,見巡邏員警後立即熄火,欲虛掩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復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合上述,被告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顯未尊重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紀錄,仍未警惕,犯後否認之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