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彰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手機壹組(含充電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志明前於民國9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專用電信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及無線電頻率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情況下,於101 年8 月底某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123-Q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擅自以無線電手機使用無線電通信頻率436.025 兆赫,接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專用之警用頻道頻率488.925 兆赫(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藉以知悉員警所在位置以閃避臨檢;嗣經警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吳憲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90巷6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無線電手機1 組(含充電器),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組(含充電器)暨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無線電手機1 組(含充電器),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論罪嫌,然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安全法益,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為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尚非無疑;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提之告訴中亦未表明「何人」、「何時段之非公開言論內容」遭被告竊聽,是該部分之告訴,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