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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風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風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於100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9號7 樓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欄第8 、9 行之「嗣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15分許」後,補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文化街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物物品照片1 張及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0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100 年10月2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憑。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日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風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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