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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照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照坤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一故買贓物行為,侵害被害人等2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懸掛車牌號碼5471-MZ 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入,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又贓物之價值合計相當於新臺幣350,000 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所故買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33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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