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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新維

      謝叔均

      楊文慶

      江東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新維、謝叔均、楊文慶、江東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新維、謝叔均、楊文慶、江東霖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乃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之犯罪損害,惟賭博金額非鉅,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新臺幣7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不問是否屬被告等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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