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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牛勇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牛勇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牛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張晉偉、陳彥名、廖士豪之金錢交易問題,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並使被害人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其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亦屬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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