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奕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奕烽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不特定之被騙民眾,使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電話向曾健興佯稱先前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取消該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曾健興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0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39分許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將新台幣(下同)30,000元匯入胡奕烽上開帳戶內;接續於100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37分許使用第一銀行網路讀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將69,880元匯入胡奕烽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健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胡奕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金融卡係於100 年8 月12日在桃園市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被告國民身分證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曾健興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健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上開帳戶交易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則被告更應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際迅速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且辦理掛失手續簡便,被告竟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所辯已難採信。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同時遺失金融卡、國民身分證云云,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0 年9 月19日申請換發,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係國人證明身分之憑證,若發現遺失者,當立即申請掛失及補發,惟證人劉慧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係伊去辦理,因為當時辦理被告之戶籍遷移,所以才換發被告國民身分證等語,顯見被告國民身分證換發之原因,係因辦理戶籍遷移,而非因原持有之國民身分證遺失,況證人劉慧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明確稱:被告國民身分證一直由伊保管等語,則被告辯稱同時遺失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乙節,自非可採。
3.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取或拾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騙所得可以順利提領,同理自不敢貿然使用竊取或拾得恐隨時被掛失止付之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被告其自行空言主張遺失云云,顯屬企圖畏罪卸責之託詞,實難採信。
4.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又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且不要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更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被告辯稱:伊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且能自行陳明其密碼為「0000000 」,則被告既能明確記憶其密碼,更無將之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5.至證人劉慧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去年告訴伊曾在桃園縣中壢市遺失皮包,過幾天說在中壢火車站找到皮包云云,經核證人劉慧蓮上開所述,其所稱被告遺失皮包地點與被告所述不同(被告係稱在桃園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證人劉慧蓮則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且證人劉慧蓮亦未證明被告本件帳戶金融卡是否在該皮包內,故證人劉慧蓮上開所證,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