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書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書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自100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 分18秒至100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35分3 秒止」,更正為「自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 分18秒至101 年1 月5 日21時0 分26秒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限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竊取告訴人吳宗道手機後,自同年月4 日迄同年月5 日止,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詐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屬告訴人吳宗道合法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SIM 卡1 張,係遭被告竊取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前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