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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岱樺原名李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岱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民國101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1年度易字第552 號民國101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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