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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江德民李麗珍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志榮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5 、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1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莊英泉所停放車牌號碼5702-JJ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逸,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黃玉明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81號住處,並將上開車輛寄藏於黃玉明上開處所,嗣經莊英泉會同友人林偉宗依該車所裝之GPS 衛星定位系統,循線找至黃玉明住處,因黃玉明拒不開門後報警,黃玉明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其於不詳時地收受之贓物即車牌QN-3247 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車輛(黃玉明涉犯寄藏、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後,與張志榮一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棄置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道路後逃逸。嗣經莊英泉依GPS 衛星定位系統尋獲上開車輛,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莊英泉、證人林偉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黃玉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犯行不諱,並有被害人莊英泉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林偉宗於警詢中、證人黃玉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可參,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查獲贓車之現場勘查照片24幀(見偵卷第41至44、49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品行不佳,雖竊得財物價值非微,然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