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良好、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有限、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