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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江德民華澹寧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恐嚇之意,本件簡訊內容係斷章
    取義,請求判處無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黃志龍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以手機傳送內容為「什麼人
    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等你我不知道」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李翊禎證述屬實
    ,並有上開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100 年度他字
    第4150號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 年 度台上字
    第86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
    ,業已認定如上,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所提
    恐嚇即什麼人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等你我不知道,是否心
    生畏懼?)我還是會怕。」(100 年度偵字第20767 號卷第
    47頁),足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使告訴人擔心被告
    恐加害其生命、身體,客觀上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
    主觀上亦表示心生害怕,被告徒憑己意主張沒有恐嚇之意云
    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上開簡訊乃斷章取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伊傳送上開簡訊係因為有借貸糾紛云云(上開偵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伊傳送簡訊沒有特別意思,只是
    聊天中一段用語云云(上開偵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伊傳這些簡訊只是普通對話,對告訴人並無特別含
    意云云(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有
    侵占伊物品需要歸還,上開簡訊內容是指搬家公司的人云云
    (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時僅強調上
    開簡訊內容為單純聊天用語,並無特殊含意,則其於本院審
    理之前並未提及上開簡訊內容係指委託搬家公司辦理物品歸
    還運送事宜,遲至審理程序突翻異前詞,以此為辯,其辯詞
    是否可採,已甚有疑。復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欲請搬家
    公司人員前往告訴人處取回其物品,則理當明確告知搬家公
    司人員將於何時前往告訴人處搬運物品等情,在此情形下就
    人員、時間、地點、行為各節均可得確定,顯然與本件「什
    麼人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等你我不知道」之簡訊內容南轅
    北轍,足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又自被告於當日傳送予告訴
    人之所有簡訊內容以觀,僅見2 人確有金錢債務糾紛須待處
    理,被告並未提及有侵占物品需搬運歸還事宜,此有簡訊內
    容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100 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5 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虛偽無據,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原審審酌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 年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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