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恐嚇之意,本件簡訊內容係斷章
取義,請求判處無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黃志龍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以手機傳送內容為「什麼人
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等你我不知道」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李翊禎證述屬實
,並有上開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100 年度他字
第4150號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 年 度台上字
第86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
,業已認定如上,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所提
恐嚇即什麼人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等你我不知道,是否心
生畏懼?)我還是會怕。」(100 年度偵字第20767 號卷第
47頁),足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使告訴人擔心被告
恐加害其生命、身體,客觀上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
主觀上亦表示心生害怕,被告徒憑己意主張沒有恐嚇之意云
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上開簡訊乃斷章取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伊傳送上開簡訊係因為有借貸糾紛云云(上開偵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伊傳送簡訊沒有特別意思,只是
聊天中一段用語云云(上開偵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伊傳這些簡訊只是普通對話,對告訴人並無特別含
意云云(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有
侵占伊物品需要歸還,上開簡訊內容是指搬家公司的人云云
(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時僅強調上
開簡訊內容為單純聊天用語,並無特殊含意,則其於本院審
理之前並未提及上開簡訊內容係指委託搬家公司辦理物品歸
還運送事宜,遲至審理程序突翻異前詞,以此為辯,其辯詞
是否可採,已甚有疑。復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欲請搬家
公司人員前往告訴人處取回其物品,則理當明確告知搬家公
司人員將於何時前往告訴人處搬運物品等情,在此情形下就
人員、時間、地點、行為各節均可得確定,顯然與本件「什
麼人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等你我不知道」之簡訊內容南轅
北轍,足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又自被告於當日傳送予告訴
人之所有簡訊內容以觀,僅見2 人確有金錢債務糾紛須待處
理,被告並未提及有侵占物品需搬運歸還事宜,此有簡訊內
容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100 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5 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虛偽無據,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原審審酌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 年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