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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金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金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0 年6 月30日        │100 年7 月22日        │100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99年9 月25日          │
│        │                      │                      │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
│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7號  │99年度偵字第27376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54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1 號  │
│實├──┼───────────┼───────────┼───────────┼───────────┤
│審│判決│100 年10月12日        │101 年4 月9 日        │101 年2 月22日        │101 年4 月5 日(聲請書│
│  │日期│                      │                      │                      │誤載為100 年4 月5 日)│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54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1 號  │
│判├──┼───────────┼───────────┼───────────┼───────────┤
│決│確定│100 年11月16日        │101 年5 月14日        │101 年6 月11日        │101 年4 月30日(聲請書│
│  │日期│                      │                      │                      │誤載為100 年4 月30日)│
├─┴──┼───────────┴───────────┼───────────┴───────────┤
│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                                              │
│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9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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