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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4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詹貴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貴方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大溪鎮○○路42巷15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貴方因竊盜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對案情均供述明確,犯後實深感悔悟,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俾便返家照顧年幼子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詹貴方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數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4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75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76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3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於8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於本案犯下2 起竊盜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1 年7 月4 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0 號一案卷證可憑。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大溪鎮○○路42巷15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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