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714號,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627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1年5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1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96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U-2860 自用小客車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20 巷某處土地公廟後方;(二)於96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9號之1 對面空地,竊取林成豐所有、交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25-MW 自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因油用罄而將該自小貨車丟棄於桃園縣龍潭鄉○○路高平段313 巷內某處。嗣因上開車輛分別為乙○○及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尋獲,經警採證後,於96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渠等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且警方進行現場指紋採集,於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JU-2860 自用小客車手煞車旁之麥香紅茶飲料瓶及吸管上所採到之可疑指紋、DNA ,經送比對,結果與被告左食指之指紋及DNA 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0960073120號、96年5 月15日刑醫鑑字第0960056598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以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害人乙○○自小客車電門遭開啟發動之事實,雖可以認定,惟電門遭開啟發動之方法諸多,非必出於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限,而被害人乙○○亦未目睹被告開啟發動電門所使用之工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開起發動被害人自用小客車電門,係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本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惟其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裁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素行不佳,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悉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同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至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迄未執行,尚難認刑法矯治功能已窮,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況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