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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得煌

      詹貴方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得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貴方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得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張永正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機車車體部分已領回)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插入上開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及車牌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二)於同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附近,為避免所竊取之上開機車為警查緝,遂竊取林政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已領回),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身使用。

二、詹貴方於106 年8 月28日凌晨5 時許,明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而原車牌號碼為MFK-107 號重型機車為林得煌所竊取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林得煌收受該贓車,並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詹貴方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詹貴方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偕同員警至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與仁愛路路口扣押上開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正、林政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得煌、詹貴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煌、詹貴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正、林政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1、53至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至57、59至64頁),及扣押物可佐,足認被告林得煌、詹貴方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得煌、詹貴方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得煌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詹貴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林得煌就前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詹貴方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 、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2 罪)、7 月(共3 罪)、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⑥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4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處5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⑩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②所處罪刑,經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5 罪),上開③所處罪刑,經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3 罪),上開④所處罪刑,經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共2 罪)、3 月又15日(共3 罪)、4 月(共4 罪)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所減之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1日(下稱甲案);上開⑧至⑫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1 年12月12日起算至102 年6 月22日,102 年6 月23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2 年6 月23日起算至106 年10月20日,嗣被告詹貴方於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因再犯他罪而假釋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詹貴方係因通緝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主動坦承前開收受贓物犯行並偕同員警至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與仁愛路路口扣押上開車輛,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足認員警查獲被告詹貴方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詹貴方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詹貴方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得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詹貴方明知上開重型機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任意予以收受之,增加告訴人等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惟念被告林得煌、詹貴方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另前開車牌號碼為MFK-107號重型機車之車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業均經告訴人等領回,尚未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暨被告林得煌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被告詹貴方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得煌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詹貴方所犯收受贓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得煌為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林得煌所有,且為被告林得煌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得煌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核屬被告林得煌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牌號碼為MFK- 107號重型機車之車身、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雖屬被告林得煌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詹貴方犯本件收受贓物所取得之物,惟分別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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