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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主刑部分併減為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3 年2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乙○○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7年度易字第29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因93年1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乙○○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此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罪    名│減刑後宣│
│號│        │        │        │        │        │及宣告刑│告刑    │
├─┼────┼────┼────┼────┼────┼────┼────┤
│  │96年2 月│某不詳地│96年2 月│桃園縣龍│        │施用第一│減為有期│
│一│16日上午│點      │15日晚間│潭鄉湳窩│        │級毒品,│徒刑叁月│
│  │9 時40分│        │11時許  │口10號  │        │累犯,處│又拾伍日│
│  │許為警採│        │        │        │        │有期徒刑│        │
│  │尿時起向│        │        │        │        │柒月    │        │
│  │前回溯26│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  │96年3 月│桃園縣大│96年3 月│桃園縣桃│第一級毒│施用第一│減為有期│
│二│25日晚間│溪鎮中華│26日下午│園市成功│品海洛因│級毒品,│徒刑叁月│
│  │11時許  │路42巷15│3 時40分│路與民生│毒1包( │累犯,處│又拾伍日│
│  │        │號住處  │許      │路口    │淨重0.26│有期徒刑│,扣案第│
│  │        │        │        │        │公克)、│柒月    │一級毒品│
│  │        │        │        │        │橡皮軟管│        │海洛因毒│
│  │        │        │        │        │1條、分 │        │壹包(淨│
│  │        │        │        │        │裝杓1支 │        │重零點貳│
│  │        │        │        │        │、注射針│        │陸公克)│
│  │        │        │        │        │筒3支   │        │沒收銷燬│
│  │        │        │        │        │        │        │之,橡皮│
│  │        │        │        │        │        │        │軟管壹條│
│  │        │        │        │        │        │        │、分裝杓│
│  │        │        │        │        │        │        │壹支、注│
│  │        │        │        │        │        │        │射針筒叁│
│  │        │        │        │        │        │        │支均沒收│
├─┼────┼────┼────┼────┼────┼────┼────┤
│  │96年4 月│桃園縣中│96年4 月│桃園縣平│第一級毒│施用第一│減為有期│
│三│1日下午2│壢市某處│2日凌晨1│鎮市新華│品海洛因│級毒品,│徒刑叁月│
│  │時許為警│        │時40分許│北路與平│1包(淨 │累犯,處│又拾伍日│
│  │採尿時起│        │        │東路246 │重0.11公│有期徒刑│,扣案第│
│  │向前回溯│        │        │巷口處  │克)、注│柒月    │一級毒品│
│  │96小時內│        │        │        │射針筒2 │        │海洛因毒│
│  │之某時  │        │        │        │支      │        │壹包(淨│
│  │        │        │        │        │        │        │重零點壹│
│  │        │        │        │        │        │        │壹公克)│
│  │        │        │        │        │        │        │沒收銷燬│
│  │        │        │        │        │        │        │之,注射│
│  │        │        │        │        │        │        │針筒貳支│
│  │        │        │        │        │        │        │均沒收  │
├─┼────┼────┤        │        │        ├────┼────┤
│四│96年4月2│某不詳地│        │        │        │施用第二│減為有期│
│  │日上午7 │點      │        │        │        │級毒品,│徒刑貳月│
│  │時30分許│        │        │        │        │累犯,處│        │
│  │為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    │        │
├─┼────┼────┼────┼────┼────┼────┼────┤
│五│96年4月 │桃園縣龍│96年4 月│桃園縣龍│第一級毒│施用第一│減為有期│
│  │13日凌晨│潭鄉某處│14日凌晨│潭鄉中正│品海洛因│級毒品,│徒刑叁月│
│  │2 時許  │        │4時25分 │路上華段│1包(毛 │累犯,處│又拾伍日│
│  │        │        │許      │108號前 │重0.3公 │有期徒刑│,扣案第│
│  │        │        │        │        │克)、注│柒月    │一級毒品│
│  │        │        │        │        │射針筒3 │        │海洛因毒│
│  │        │        │        │        │支、削尖│        │壹包(  │
│  │        │        │        │        │吸管2支 │        │毛重零叄│
│  │        │        │        │        │。      │        │公克)沒│
│  │        │        │        │        │        │        │收銷燬之│
│  │        │        │        │        │        │        │,注射針│
│  │        │        │        │        │        │        │筒叄支、│
│  │        │        │        │        │        │        │削尖吸管│
│  │        │        │        │        │        │        │貳支,均│
│  │        │        │        │        │        │        │沒收    │
├─┼────┼────┤        │        ├────┼────┼────┤
│六│96年4 月│某不詳地│        │        │玻璃球吸│施用第二│減為有期│
│  │14日上午│點      │        │        │食器1 個│級毒品,│徒刑貳月│
│  │8 時35分│        │        │        │。      │累犯,處│,玻璃球│
│  │許為警採│        │        │        │        │有期徒刑│吸食器壹│
│  │尿時起向│        │        │        │        │肆月    │個沒收。│
│  │前回溯96│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