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主刑部分併減為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3 年2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乙○○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7年度易字第29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因93年1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乙○○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此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罪 名│減刑後宣│ │號│ │ │ │ │ │及宣告刑│告刑 │ ├─┼────┼────┼────┼────┼────┼────┼────┤ │ │96年2 月│某不詳地│96年2 月│桃園縣龍│ │施用第一│減為有期│ │一│16日上午│點 │15日晚間│潭鄉湳窩│ │級毒品,│徒刑叁月│ │ │9 時40分│ │11時許 │口10號 │ │累犯,處│又拾伍日│ │ │許為警採│ │ │ │ │有期徒刑│ │ │ │尿時起向│ │ │ │ │柒月 │ │ │ │前回溯26│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 │96年3 月│桃園縣大│96年3 月│桃園縣桃│第一級毒│施用第一│減為有期│ │二│25日晚間│溪鎮中華│26日下午│園市成功│品海洛因│級毒品,│徒刑叁月│ │ │11時許 │路42巷15│3 時40分│路與民生│毒1包( │累犯,處│又拾伍日│ │ │ │號住處 │許 │路口 │淨重0.26│有期徒刑│,扣案第│ │ │ │ │ │ │公克)、│柒月 │一級毒品│ │ │ │ │ │ │橡皮軟管│ │海洛因毒│ │ │ │ │ │ │1條、分 │ │壹包(淨│ │ │ │ │ │ │裝杓1支 │ │重零點貳│ │ │ │ │ │ │、注射針│ │陸公克)│ │ │ │ │ │ │筒3支 │ │沒收銷燬│ │ │ │ │ │ │ │ │之,橡皮│ │ │ │ │ │ │ │ │軟管壹條│ │ │ │ │ │ │ │ │、分裝杓│ │ │ │ │ │ │ │ │壹支、注│ │ │ │ │ │ │ │ │射針筒叁│ │ │ │ │ │ │ │ │支均沒收│ ├─┼────┼────┼────┼────┼────┼────┼────┤ │ │96年4 月│桃園縣中│96年4 月│桃園縣平│第一級毒│施用第一│減為有期│ │三│1日下午2│壢市某處│2日凌晨1│鎮市新華│品海洛因│級毒品,│徒刑叁月│ │ │時許為警│ │時40分許│北路與平│1包(淨 │累犯,處│又拾伍日│ │ │採尿時起│ │ │東路246 │重0.11公│有期徒刑│,扣案第│ │ │向前回溯│ │ │巷口處 │克)、注│柒月 │一級毒品│ │ │96小時內│ │ │ │射針筒2 │ │海洛因毒│ │ │之某時 │ │ │ │支 │ │壹包(淨│ │ │ │ │ │ │ │ │重零點壹│ │ │ │ │ │ │ │ │壹公克)│ │ │ │ │ │ │ │ │沒收銷燬│ │ │ │ │ │ │ │ │之,注射│ │ │ │ │ │ │ │ │針筒貳支│ │ │ │ │ │ │ │ │均沒收 │ ├─┼────┼────┤ │ │ ├────┼────┤ │四│96年4月2│某不詳地│ │ │ │施用第二│減為有期│ │ │日上午7 │點 │ │ │ │級毒品,│徒刑貳月│ │ │時30分許│ │ │ │ │累犯,處│ │ │ │為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 │ │ ├─┼────┼────┼────┼────┼────┼────┼────┤ │五│96年4月 │桃園縣龍│96年4 月│桃園縣龍│第一級毒│施用第一│減為有期│ │ │13日凌晨│潭鄉某處│14日凌晨│潭鄉中正│品海洛因│級毒品,│徒刑叁月│ │ │2 時許 │ │4時25分 │路上華段│1包(毛 │累犯,處│又拾伍日│ │ │ │ │許 │108號前 │重0.3公 │有期徒刑│,扣案第│ │ │ │ │ │ │克)、注│柒月 │一級毒品│ │ │ │ │ │ │射針筒3 │ │海洛因毒│ │ │ │ │ │ │支、削尖│ │壹包( │ │ │ │ │ │ │吸管2支 │ │毛重零叄│ │ │ │ │ │ │。 │ │公克)沒│ │ │ │ │ │ │ │ │收銷燬之│ │ │ │ │ │ │ │ │,注射針│ │ │ │ │ │ │ │ │筒叄支、│ │ │ │ │ │ │ │ │削尖吸管│ │ │ │ │ │ │ │ │貳支,均│ │ │ │ │ │ │ │ │沒收 │ ├─┼────┼────┤ │ ├────┼────┼────┤ │六│96年4 月│某不詳地│ │ │玻璃球吸│施用第二│減為有期│ │ │14日上午│點 │ │ │食器1 個│級毒品,│徒刑貳月│ │ │8 時35分│ │ │ │。 │累犯,處│,玻璃球│ │ │許為警採│ │ │ │ │有期徒刑│吸食器壹│ │ │尿時起向│ │ │ │ │肆月 │個沒收。│ │ │前回溯96│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