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文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其附表所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他案之罪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更字95號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22日起算,94年12月23日因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2 日,復再與他案之罪刑有期徒刑17年4 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助字第1292號案件)、有期徒刑10年2 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助字第780 號案件)3 者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8 日入監,至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及原所宣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