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雲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雲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古秀緞」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古秀緞」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古秀緞」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古雲富為六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如公司)之股東暨業務經理,其因與其姐古秀緞即六如公司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間就公司欠薪及公司財務未有透明公開等情有所紛爭,竟為達促使古秀緞給付欠薪並公開公司財務之目的,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在新北市○○區○鎮街163 之1 號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松公司)內,謊稱因六合公司營運上之規劃,而請鴻松公司將其所欲給付六合公司貨款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予以取消,並於未經古秀緞之同意即偽以六合公司之名義出具「本公司因營運上之規劃,即日起,凡由六合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之所有貨款之請款支票,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日後如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本公司願負所有法律責任」內容之切結書,並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及「古秀緞」印章蓋用於上,復並偽造古秀緞之簽名而簽署於該切結書上,進而行使該偽造之切結書以取信於鴻松公司,鴻松公司因此將其所簽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6,267,037 元之支票一紙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以畫線取消;古雲富嗣即收受該張支票並將之存入個人帳戶兌現(所涉業務侵占、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六如公司向鴻松公司詢問有關該筆貨款支付情形時經鴻松公司告知前開各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六如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古秀緞、古雲騰及陳信志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古雲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雲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在未經六如公司代表人古秀緞同意下即以蓋用其所刻製之六如公司、古秀緞印章及簽立古秀緞之署名等方式,製作上開切結書並持之以向鴻松公司行使,藉此而請鴻松公司取消上開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且上開支票復經其於收受後予以兌現,又其如此行為之目的係為促使古秀緞公開六如公司之財務並處理公司對其所欠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六如公司及六如公司至中國大陸所另行投資設立之東莞長安烏沙李屋六如電線電子廠(下稱大陸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六如公司平日並無從事生產業務而僅負責代收抑或代付大陸六如公司之應收或應付貨款,其既為六如公司及大陸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鴻松公司所應給付予六如公司之貨款支票上是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一事,自有權與鴻松公司進行協調並以六如公司名義製作切結書以請鴻松公司取消上開付款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等語。經查,被告古雲富於上開時、地,確有蓋用其所刻製之六如公司、古秀緞印章並簽立古秀緞之署名以製作上開切結書,且其並持該切結書向鴻松公司行使以使鴻松公司因而將上開支票原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予以畫線取消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古秀緞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切結書中「古秀緞」簽名非其所簽立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蓋用其所刻製之「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及「古秀緞」印章及其所簽立古秀緞署名所據以製作上開切結書影本1 份及經鴻松公司將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予以畫線取消之上開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究否為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權限製作上開切結書以與鴻松公司協議取消上開付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針對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何人,證人古秀緞前於偵查中證稱:古雲富為公司負責接單之業務經理而非實際負責人,公司財務由我負責,古雲富並無更改客戶付款方式之權限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是我弟弟,我是六如公司負責人,我從85年迄今均為六如公司之董事長,六如公司當初是我跟我父親一人出資一半所設立,當時因需有7 人擔任股東,所以另外找了我的弟妹共5人擔任股東,但實際出資者僅為我父親及我,被告並無實際出資,被告是在六如公司做業務,至於大陸六如公司是六如公司在88年去大陸投資所設立的,被告是被派去大陸負責那邊的業務,被告也不是大陸六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初設立大陸六如公司時,被告是六如公司派他去辦理相關事宜,至於在大陸六如公司之籌設過程中,被告為何會以個人名義向投審會報備,我並不清楚,我們公司的各項事務最後大部分都是我做決定的,業務部分雖由古雲富負責,一般他也都會問過我;本件鴻松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6,267,037 元支票,是鴻松公司用來給付大陸六如公司的應付貨款,鴻松公司的交易模式是他們知道實際上是跟六如公司做生意,但因六如公司現就生產方面已多交由大陸六如公司負責,所以鴻松公司會直接下單給大陸六如公司,至於貨款鴻松公司都是付進六如公司的戶頭而不會直接付款或開票給大陸六如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1頁及其反面、第45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大陸六如公司的資金是來自六如公司,所以大陸六如公司是六如公司轉投資的大陸子公司,六如公司是古秀緞與我父親一人出資一半,我並沒有出資,我在約76年時進入六如公司負責業務及生產部分,當時六如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父親,我父親過世後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古秀緞,我父親過世後我負責六如公司的財務、業務及生產,我父親在世時也僅為掛名負責人而未有負責經營部分,當時我即已為實際負責人,在我進公司前,公司是由古雲騰負責經營,76年我進入公司後即換由我負責經營,至於古雲騰那時僅掛名董事而不管公司事務,古秀緞雖然有出資,但他也沒有管事,直至88年至大陸設廠時,我才將財務交由古秀緞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4頁)。則依前開證人古秀緞之證述佐以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古秀緞與被告就六如公司原係由古秀緞與其父各自出資一半,且六如公司在原負責人即被告之父死亡後即改由古秀緞登記為負責人暨大陸六如公司確為六如公司所出資設立等情所為之證述、供述內容既互核一致,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三、至證人古秀緞與被告雖均各執一詞而堅稱自己始為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證人古秀緞於六如公司設立之初即已出資一半此情,既為被告所承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公司之經營與投資常情,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因公司經營之良善與否及獲利高低,均將影響其本於所持股份所得享有之相關紅利分配及資產價值等經濟利益,則持股比例高者自會希冀藉由參與公司之管理經營,以期掌握公司外部業務之拓展情形及內部財務資金之收支狀況,以為公司及自身謀取最大利益,是為達徹底掌握公司營運情形,公司之負責人由持股比例高者擔任此情,除與前開所述持股比例高者欲藉此掌握公司經營運作已謀求兼顧公司與個人經濟利益之目的相符外,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企業經營實況無違。而六如公司既係證人古秀緞與被告之父每人各出資一半所設立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出資,則六如公司於被告之父死亡而原持股部分經被告、古秀緞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平均繼承後,六如公司持股比例最高者仍應係原本即有出資一半之證人古秀緞此情,亦堪認定;而六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既在被告之父死亡後即變更登記為證人古秀緞,此自與前開所述由持有公司股權比例高者擔任負責人之職,以達經營掌控公司營運之情明顯相符,則證人古秀緞就其係六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所為之證述,自難逕認係屬子虛而實具一定之可信性。又設若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如被告所言,係自76年起即由其擔任,則其於被告之父死亡前或因尊長敬父而就由被告之父登記為六如公司負責人未有意見,然其在被告之父死亡後,焉有不登記以自己為負責人以求名實相符,且如此亦將更有利自身對公司相關業務推廣及遂行日後發展方向之理。又一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若有不符情形,多係因實際負責人有其他考量而需以受其所控之人頭出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達特定目的,惟在此情形下,實際負責人勢必對公司內部財務及公司大小章等事物均握有操控之權,以達充分掌控名義負責人並防止名義負責人藉機對外抑或對內為不利公司利益之事;然被告既未就其有何不便擔任六如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需以古秀緞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情有所主張說明,則依前開所認被告並未出資於六如公司,且被告於被告之父死亡後亦同意由證人古秀緞登記為六如公司負責人等情,復佐以被告於本件尚須以逕行刻製公司大小章之方式以製作上開切結書且其於偵查中竟稱不知公司大小章在何處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5頁),均得顯見其對事涉公司內部財務及外部事務管控之公司大小章並未有實質掌控,則本院實足推認,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係由確有出資一半且持股比例較高之證人古秀緞所擔任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六如公司之業務、生產等均由其所負責,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取決於負責事務種類之多寡,而係以其對公司究否具實質之管領控制力及最後決定權為斷,縱被告負責六如公司之生產及業務事宜,然此仍可認係證人古秀緞將該等部分事務授權委由具該等部分專業之被告為公司進行管理,而不能逕此否認證人古秀緞對六如公司之實質管領力;再以,證人古秀緞雖稱被告係六如公司之業務經理,惟六如公司與鴻松公司間就雙方付款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其目的主要係為確保該筆款項能為六如公司所收受而不至於因遺失或他故而遭他人逕行以背書方式冒領而受有損失,則上開支票有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係為確保六如公司就該筆票款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而事涉六如公司之財務甚鉅,此自非屬業務經理之職務權限所得逕予變更取消記載,則被告與鴻松公司協議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此情,亦非屬被告身為六如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務權限。是依上所述,被告此等所辯尚不足採,上開切結書係被告於未經六如公司同意下,而以蓋用其所偽刻之上開印章及偽簽古秀緞署名之方式所加以製作此情,即堪認定為真。
四、另證人古雲騰前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75年至91年間擔任六如公司董事,這兩年就我所知是古雲富在實際負責處理公司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又證人陳信志即與六如公司間具業務往來之東莞訊科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81年起和六如公司有往來,跟我接洽的人都是古雲富,負責人在我印象中大概也是古雲富,因為對外都是他一人在處理,我和六如公司往來至88年搬到大陸為止,大陸六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古雲富,因為88年我們是一起到香港申請公司再到大陸設廠,大陸規定外資一定要有一個負責人,就是這個公司來設的人,我應該很明確的確定大陸六如公司古雲富是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我在大陸的公司和大陸六如公司都一直有交易往來,而往來過程中和我聯繫的都是古雲富,決策者也是他,大陸六如公司後來改名為兆宏公司(以下仍稱大陸六如公司),約5 年前起古雲富因稅務及海關查廠等因素不能去大陸時,就換古秀緞去大陸坐鎮負責大陸六如公司的所有事情,在六如公司未至大陸設廠前,我感覺在決策有關降價、延長票期此等與業務有關的事時,古雲富是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65頁)。惟查:
(一)證人古雲騰前於偵查中雖證稱近兩年係由被告實際負責處理六如公司事情,然證人古秀緞及被告前既分別均稱證人古雲騰於75年間即未有參與經營六如公司而僅於75年間至91年間止擔任六如公司掛名董事,則證人古雲騰既自75年間起至91年間止長期僅擔任未有實際參與公司各項業務經營之掛名董事,且其於91年間亦已不再擔任六如公司董事,則其對公司內部權限之區分及公司係由何人實質掌控而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自難信其有何明確認識;又證人古秀緞與古雲騰間曾因其父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問題而有所不和,導致古雲富、古雲騰等二兄弟與古秀緞等姊妹間之手足情誼遭有破壞此情,復經證人古秀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則證人古雲騰是否因此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堪質疑,是證人古雲騰對六如公司之經營、管理等權限分配事宜既未有知悉,則其有關被告係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前開證述,自係出於個人臆測而尚難採信。
(二)次查,證人陳信志雖亦證稱被告係六如公司與大陸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依證人陳信志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之所以認為被告係六如公司及大陸六如公司負責人,主要係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在與六如公司、大陸六如公司從事交易往來時均係由被告出面與之交涉接洽,為其依憑。然被告於六如公司有負責對外業務此情除為被告所承,亦經證人古秀緞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則被告既係六如公司平日負責對外業務之人,其於證人陳信志所經營之公司在與六如公司從事商業往來之時負責與證人陳信志進行接洽,甚或就與交易內容甚具關連之價格及付款方式等情,在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決定以達成交易,本即屬被告身為公司業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之權限行為,本院自難僅依被告平日執行六如公司對外業務之工作內容,即逕認被告為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證人陳信志嗣復證稱其係認被告在有關降價或延長票期此等與業務有關之決策部分為負責人,由此亦可知證人陳信志僅係因被告於雙方交易時就價格及付款條件等有決定之權,因而推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實則證人陳信志就六如公司內部係由何人實質所支配掌控此情亦未有查明而一無所知,則證人陳信志有關被告係六如公司負責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顯屬其個人猜測之詞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證人陳信志就其當初係與被告共赴大陸各別設廠,且渠等係各以外資身分先至香港申請公司,而被告再以負責人名義而在大陸設立大陸六如公司等情,已證述甚詳而如上所述,又被告於92年間係以其個人名義,而就先前至大陸設立大陸六如公司乙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補辦許可,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2年2 月7 日,以經審二字第091047582 號函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有該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則依上開證人陳信志有關大陸六如公司設立過程之證述及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而就赴陸設立大陸六如公司一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申請補辦許可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本院已得推認,被告應確係大陸六如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上開支票係鴻松公司開立所用以支付大陸六如公司之應付貨款此情,雖經證人古秀緞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承,惟證人古秀緞於本院審理中復亦證稱:六如公司買料進給大陸六如公司,所以六如公司購買這批料也要付款給臺灣的供應商,故六如公司仍有需給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則依證人古秀緞此部分之證述可知,上開支票貨款雖係鴻松公司開立用以給付大陸六如公司貨款所用,然因大陸六如公司之生產材料係由六如公司在台向其他廠商購入後,再供予大陸六如公司生產,則上開支票貨款中自仍有部分係屬六如公司欲於收受後用以支付其向臺灣廠商購料之應付費用,則上開支票既有部分係供六如公司付款所用而非全屬大陸六如公司之應收貨款,則被告逕以行使上開經其偽造之切結書方式,致鴻松公司因此取消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被告並因此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如此顯將影響六如公司本應於受領上開支票後,持票兌現以供支付相關購料費用,而現因被告行使上開切結書之結果,致其面臨無款可付而生跳票債信危機之情;復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於證人古秀緞發現上開支票遭其兌現而以六如公司有給付他人款項之資金需求為由,而請被告將所領款項返還之時,被告即藉證人陳信志名義而匯款100 萬元與六如公司,以先解其燃眉之急(見他字卷第46頁),則六如公司確因被告上開偽造切結書籍及行使偽造切結書之行為,致公司受有因資金不足而恐將無力償還對他人之貨款債權所生之資金、債信損害此情,自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及「古秀緞」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告訴人六如公司及告訴代表人古秀緞之印章後,進而在上開切結書偽造告訴人六如公司及告訴代表人古秀緞之印文各1 枚,復並偽造告訴代表人古秀緞之署押而偽造上開切結書,再提出鴻松公司以為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欲要求告訴代表人古秀緞給付欠薪並公開六如公司之財務狀況,一時莽撞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均非屬惡性重大,併考量其行為所生損害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及「古秀緞」印章各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上所偽造之「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及「古秀緞」印文各1 枚暨其所偽造之「古秀緞」署押1 枚,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蓋用及簽署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而製作之上開切結書,既經被告持以向鴻松公司行使並經鴻松公司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