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傑
- 指定辯護人
- 簡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如定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三之二就扣案之相同門號行動電話均記載「含」SIM 卡1 枚,然該SIM 卡並未扣案,且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應追徵其價額,致無法執行從刑,爰聲請法院裁定更正。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聲請人認本院於原判決主文欄漏未就未扣案之SIM 卡宣告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且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三之二就扣案之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應記載「不含」SIM 卡1 枚,而非「含」SIM 卡1 枚,因認應予更正。惟原判決既已於主文欄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三之二均記載扣案物「(含SIM 卡1 枚)」,則原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內容即為判決主文之一部,顯非裁判之誤寫,自難認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亦非原判決有何就未扣案之SIM 卡,漏未諭知應追徵其價額之錯誤,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主文及附表內容進行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