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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91 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蕭世昌王詩銘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簡塗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被告
鄧芢志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吳阿坡
被告
吳政杰
被告
李國德
被告
李國良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羅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㈡」之第二行所載「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應更正為「由李國德與魏丹持假結婚之文書」;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㈢」所載「被告李國德於魏丹入境台灣後,與魏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 年7 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更正為「被告李國良於綽號櫻桃之大陸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入境台灣後,與櫻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良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 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之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㈡」之第二行所載「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及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㈢」所載「被告李國德於魏丹入境台灣後,與魏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 年7 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有誤寫,應分別更正為「由李國德與魏丹持假結婚之文書」及「被告李國良於綽號櫻桃之大陸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入境台灣後,與櫻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良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 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91 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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