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9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簡塗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 被告
- 鄧芢志
- 選任辯護人
- 廖克明律師
- 被告
- 吳阿坡
- 被告
- 吳政杰
- 被告
- 李國德
- 被告
- 李國良
-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羅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㈡」之第二行所載「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應更正為「由李國德與魏丹持假結婚之文書」;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㈢」所載「被告李國德於魏丹入境台灣後,與魏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 年7 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更正為「被告李國良於綽號櫻桃之大陸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入境台灣後,與櫻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良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 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之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㈡」之第二行所載「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及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㈢」所載「被告李國德於魏丹入境台灣後,與魏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 年7 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有誤寫,應分別更正為「由李國德與魏丹持假結婚之文書」及「被告李國良於綽號櫻桃之大陸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入境台灣後,與櫻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良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 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