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02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訴字第502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明因犯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判決後,因其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本件刑事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另案執行之桃園監獄長官,於101 年8 月7 日送達予被告謝志明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 年8月8 日起算10日為101 年8 月17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8 月17 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1年8 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方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收狀登記章為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