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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潘怡華陳柏宇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張修武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張修武之前揭住所,參以送達證書所示,係由被告本人蓋章受領,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上訴人固具狀稱因疾未癒需經常就醫,本件判決係由與其同居之父代收。然而,不論係由本人受領、抑或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再加計在途期間1 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11月25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2 日始行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上訴狀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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