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醇隆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被告
- BENTHACK .
- 選任辯護人
- 謝宏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芳俞律師
- 被告
- MADDUMA B.
- 指定辯護人
- 陳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之第5 行、第6 行所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應更正為「我國行政院依修正後即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理由欄「丙、論罪部分:一、」之第2 行、第3 行所示「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應更正為「經行政院依修正後即現行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10行、第11行所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更正為「修正後即現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理由欄「丙、論罪部分:一、」其後所載之「按海洛因屬於...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該段,均移列為「丙、論罪部分:二、」,原「丙、論罪部分:一、」之項次下,增列「查被告RAINER、MADDUMA 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在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RAINER、MADDUMA 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自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據上論斷」欄中所載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應更正為「修正後即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RAINER、MADDUMA 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參諸本次修法理由,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為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甚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是以,本次修法僅係為符合釋字第680 號解釋意旨,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方就懲治走私條例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原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RAINER、MADDUMA 所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亦無影響。是以,本案就被告RAINER、MADDUMA 自國外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進入我國國境之行為,適用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刑種、刑度等規範內容,與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並無二致,而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為使裁判中所表示內容更屬周延,並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爰將原判決內容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