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芝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芝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徐芝如飲酒地點補充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誠屬不該,兼衡其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