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連家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與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