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宜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宜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宜祥知悉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之負責人張鶴麟(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由張鶴麟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富閎公司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及12月8 日、98年2 月18日,共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核發300 張空白支票,張鶴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簽發多張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小額支票,存入康宜祥之前開帳戶及余泰富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金融帳戶內,俟屆期如數兌現,藉以累積票據信用,營造富閎公司交易頻繁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陷於錯誤,誤認富閎公司確實有營運。復於98年3 月9 及13日,分別再核發50張、100 張空白支票,詎張鶴麟取得支票後,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販賣支票訊息,嗣蔡通銘、潘忠豪、邱水元及周子建(上3 人涉犯詐欺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移轉管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張鶴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支票,渠等明知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現,遂基於詐欺之犯意,因債務關係或交易關係,分別交付予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及陸泰陽,藉此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票據未獲兌現,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於98年2 月間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汶志」使用,約定他使用完的時候或其工作沒有做的時候,再將帳戶還給伊,嗣後因為時間過很久,便未向「汶志」催討,伊不知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張鶴麟所屬詐欺集團乃開立支票並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以營造富閎公司交易頻繁之假象,嗣由蔡通銘、潘忠豪、邱水元及周子建取得上開詐欺集團開立支票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被害人卓文彬等4 人,以延期清償債務,致使被害人卓文彬等4 人受有上開損失等節,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及陸泰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提供購得空白票據之陳登來於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邱水元於偵查中、證人即共犯蔡通銘於偵查中、證人即共犯潘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99年4 月20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 號函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渣打銀行印鑑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1 份、渣打銀行新屋分行、100 年6 月30日渣打商銀SCB新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渣打銀行新屋分行99年4 月1 日渣打商銀SCB 新屋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富閎公司支票存款帳號28798 之提示人及提示銀行等資料、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據影本5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依此,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藉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乙節,應有所預見,仍甘冒帳戶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汶志」使用,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之故意,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騙集團申請及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遂行詐騙行為,係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復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詐騙集團上開帳戶,而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卓文彬等4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所受損害甚鉅,尚未填補,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地點/出│票據號碼/金額 │交付之人 │ │ │ │售者 │ │ │ ├──┼───┼────────┼─────────┼─────┤ │ 1 │蔡通銘│98年間/臺北/余文│AA0000000/246萬元 │卓文彬 │ │ │ │祥 │、AA0000000/40萬元│ │ ├──┼───┼────────┼─────────┼─────┤ │ 2 │潘忠豪│98年間/臺中市區/│AA0000000/500萬元 │沈水祥 │ │ │ │不詳 │ │ │ ├──┼───┼────────┼─────────┼─────┤ │ 3 │邱水元│98年間/高雄/不詳│AA0000000/200萬元 │林茂聰 │ ├──┼───┼────────┼─────────┼─────┤ │ 4 │周子建│98年間/不詳/不詳│AA0000000/171萬1, │陸泰陽 │ │ │ │ │26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