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重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重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527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古重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重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或3日某時,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古重浩另涉犯竊盜案件,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古重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