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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從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從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傅從相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從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傅從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從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4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月2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
    至18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民富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
    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從相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為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編號│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為101H-494號之事實。  │
│    │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編號101H-494之尿液,檢│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驗報告1紙             │性反應之事實。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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