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建發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鳳嬌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健發、謝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池健發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