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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添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⑴被告曾添丁曾於101 年間第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科表乙份附卷可憑。⑵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已係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經驗尿結果尿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
    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1時40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添丁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
    :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
    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
    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
    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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