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以下有關被告鍾瑞鈴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鍾瑞鈴前因(一)竊盜、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領據1 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餐飲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