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黃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黃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黃敏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317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復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桃交簡字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97年桃交簡字2361號判決,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交簡字4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1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2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路某不詳地點之工地,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藥酒2 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沿桃園市南平路行駛欲往回家中,嗣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經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黃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省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