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光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路000 號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洪琬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路000 巷000 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採集車內遺留之菸蒂1 根送驗,於101 年10月22日比對發現與彭光麟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光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光麟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既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所竊財物價值甚高,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知去向,應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上開物品既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為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