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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許;施用地點應更正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上之某車內;施用方式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原毛重0.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2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7878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8 張、被告陳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陳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三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首二案且皆已執行完畢,末案則係於100 年1 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因該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8公克,驗餘毛重0.78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雖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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