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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清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清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清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0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 101年7 月26日晚間10時5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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