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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立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立中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朱立中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在9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陳國進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未於100 年1 月31日,將上揭車輛駛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4 鄰之某產業道路停放,竟為避免陳賴耀受刑事追訴,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於陳賴耀被偵查贓物犯行之100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該小貨車是陳國進的,是陳國進開去陳賴耀的廢鐵場旁的產業道路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立中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進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100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勘驗筆錄。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朱立中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陳賴耀究否有贓物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於其所虛偽陳述之陳賴耀被偵查贓物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