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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1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訴人
吳德昭
自訴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自訴代理人
蕭宇軒律師
被告
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吳德昭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自訴被告吳鎮宇未經其同意,於其所有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架設圍籬、欄杆竊佔使用,並私自砍伐、移除其所有同上段620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情,有如附件自訴狀可證。然查,自訴人業於提起自訴前之「102 年4 月26日」就前揭自訴事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辦,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一節,有自訴人刑事告訴狀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文件存卷供參。又自訴人為被告伯父,2 人間為三等親之血親關係,故依刑法第324 條、第357 條,其等間所設竊佔、毀損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仍得提起自訴。然檢察官偵辦自訴人告訴案件,所涉除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外,另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該3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所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擅自占用為較重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法理,認該輕罪之竊佔、毀損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自屬違背程序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併辦意旨認自訴人業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停止偵查,移送法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違背程序規定,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業如前述,,從而,前開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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