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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福祥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意見,復有起訴書所載驗尿報告、毒品鑑定書等件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罪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被告因另案待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3 年4 月2 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4 月1 日103 年執助音字第743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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