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作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作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作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檢察官認被告袁作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袁作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本案被抓的人並非伊本人,伊係被冒名,伊覺得係伊弟弟袁緯豊冒名伊等語。
五、經查: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雖以被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有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或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之例,惟此僅限於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該冒名者而言,如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乃係被冒名之人,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以被冒名之人起訴,而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尚不得以補正或更正方式逕認為冒名者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該冒名者加以審判自明。
(二)查本案係一自稱「袁作新」之人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時,因同車友人蕭成忠係毒品通緝犯,且該自稱「袁作新」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亦經員警查得有毒品前科,即經該自稱「袁作新」之人同意協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並經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後進行採尿檢驗,而初篩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進而為警詢筆錄之製作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6 頁、23~26頁),嗣該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即於102 年6 月18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進行偵查中訊問,即於102 年7 月2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在案,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0頁、第43~44頁)。惟嗣於102 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袁作新當庭表示其非本案遭查獲之人,其係遭冒名等語,本院即經被告袁作新同意捺印而取得被告之指紋後,並將前揭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該自稱「袁作新」之人所捺印之指紋,一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而經該局以102 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送鑑102 年3 月8 日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所捺印之指紋影本計有署名『袁作新』指紋6 枚,經與被告袁作新當庭所捺印之指紋正本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袁緯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存卷可佐。足見本案犯罪人實為袁緯豊,而非本案被告袁作新甚明。
(三)承上所述,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實際行為人為袁緯豊,袁緯豊係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袁作新」名應訊、按捺指印,並經警詢問後即先行離去,嗣警方以「袁作新」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承辦檢察官未經傳喚,即逕就該人以姓名「袁作新」及其年籍資料為被告,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亦如前述。是冒用「袁作新」名義應訊之袁緯豊於本案中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乙節應堪以認定,其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是提起公訴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自應以其起訴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該起訴書既列「袁作新」為被告,年籍、住所業均相符,足見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所指涉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即係針對被告袁作新,而非上開於警詢時假冒「袁作新」名義應訊之袁緯豊,本院尚無從認定本案係對假冒「袁作新」之袁緯豊發生訴訟繫屬,自不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之為實體或程序判決。是檢察官雖曾於102 年12月13日具狀補充表示將本院之被告更正為袁緯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前開更正並非適法,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所指之刑罰權對象,仍應係被告袁作新無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於102 年3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嫌疑人,係冒用「袁作新」名義應訊之袁緯豊,而非本案被告袁作新本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認被告袁作新有如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袁作新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