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紘任
- 選任辯護人
-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紘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紘任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0號「和桐清潔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不知情之張泰琪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街000 號餐廳後方之糞尿、污水等一般廢棄物後,先行將之存放在車上,繼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橋墩旁,其雖知現場並非桃園縣政府所設置之水肥投置站,竟仍利用車上水管加以連接後,逕將上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糞尿、污水,排放入石門農田水利會用以灌溉之溝渠,以致污染該處周圍之環境。嗣於同日(8 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巡邏行經現場,察覺周紘任正在該處傾倒糞尿、污水,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稱貯存者,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稱處理者,則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周紘任未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自行駕車將張泰琪餐廳後方所排放之糞尿、污水載往查獲現場,核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疑;而被告於載得上開糞尿、污水後,既未非立即載往排放,而係先存放在所駕駛自小貨車內,時隔將近2 日後再載至查獲地點,則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再者,被告將所收集之糞尿、污水等一般廢棄物,進而載往查獲現場利用水管連結排放至溝渠內,亦係「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周紘任上開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要件,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則已明確記載被告乃係先收集張泰琪所經營餐廳後方所排放之糞尿、污水後,相隔2 日,始再行將所收集之糞尿、污水載往查獲地點排放,則該部分之事實顯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