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宏瑋(原名鍾昭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宏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宏瑋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凌晨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4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與松仁路口為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同日(即101 年8 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